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68號
TPDA,108,交,46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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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8號
                  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偉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 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上午8 時33分許,駕駛 吳正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西路2 段東向路段,嗣行經文化路口時,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 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2日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通知車主吳正憲於應到案日期7月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 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6月6日陳述意見,復申請歸責為實際 駕駛人,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9月6日,惟被告仍認原 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9月5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環河西路 2 段與文化路口並非無法攔停予以當場舉發,則員警選擇以偷 拍方式在後方予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程序自屬違法;故被 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違規時間屬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大,恣意 攔停恐造成安全疑慮,且值勤員警係依勤務編排,著制服在 路邊明顯處所拍照採證,其所為逕行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其提起本 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違規行為時,有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情事,值勤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 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上午8 時33分許,駕駛吳正憲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東向路段,嗣行經文化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以 汽車所有人即吳正憲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乙節,業據證人即 值勤員警林佑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採證照片、舉 發單為憑,足以信實。再參酌證人林佑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負責交通整理勤務,針對交通違規進行舉發,為不 定點舉發,沿環河西路徒步行走,配置照相機及哨子等物, 嗣在文化路口時,見路口號誌變換,同時聽到有引擎加速聲 ,乃拿起相機拍照(意指原告車輛),因不確定原告有無意 闖紅燈,故未加攔停,倘於車輛加速過程中予以攔停,將造 成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傷害,遂不予攔停等語;互核原告本 件違規時間為108年3月20日(週三)上午8 時33分許,屬平 日上班之尖峰時段,車流量相較繁忙,則原告逕自在環河西 路2 段與文化路口加速行駛而闖紅燈,對於徒步行走之值勤 員警林佑政而言,顯難期待能即時攔停,有不能當場攔截製 單舉發情事存在,因而予以逕行舉發,復以汽車所有人即吳 正憲為被通知人,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4項之逕行舉發程序規範,並無違誤。 ㈢是原告於108年3月20日(週三)上午8 時33分許,在環河西 路2 段與文化路口闖紅燈時,因該時屬上班之尖峰時段,且 值勤員警林佑政乃以徒步不定點舉發,其見原告車輛加速闖 紅燈,實難期能即時攔停,核有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情形



,員警因而選擇以逕行舉發,所為之舉發程序自屬適法;被 告繼而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且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裁 處,當無不合。至原告以值勤員警選擇在其後方值勤,放棄 當場攔停舉發之機會,但本件員警林佑政為徒步不定點舉發 ,又屬上班之尖峰時段,業如前述,要難苛責員警林佑政站 立在面對原告車輛位置,並在車流量繁忙之際上前攔停原告 車輛,核無不適法執行勤務之情,其此節所述,歉難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值勤 員警因有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情形,遂予以逕行舉發,所 為之舉發程序當屬適法,被告予以裁處原告,亦無違誤,原 告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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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