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1號
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168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8年5月28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 潭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事,為警攔停在案; 惟原告車輛嗣於上午7 時30分許,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 ,遂經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8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期7 月12日以前,向被告 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6 月13日提出陳述,復經被 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9 月12日,然原告僅陳明當時駕駛者為 男性,未具體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被告爰審認原告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8年9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16856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6 個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交友不慎,名下車輛經邱國順開走使用, 本件違規駕駛人為邱國順,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改歸責 於邱國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其所爭執應歸責 予邱國順乙節,經核原告未遵期於應到案期日以前,向被告 申請歸責他人,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且發生失權效果;則原告遲至108年9月19日方到案,已逾
應到案期限,不得申請歸責他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逾越應舉發通知單到案期日,嗣於處罰機關裁決 及行政訴訟中,可否申請應歸責他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關於「應到案日 期前」辦理之限制,僅係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向來依到案 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否有逾越舉發通知之應到案日期暨逾越日 數若干,作為處罰機關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決定裁罰內容之裁量標準,關於原告是否確 為違規行為人一事,處罰機關為裁決前本負有行政調查責任 。縱使原告逾應到案日期,一般實務上處罰機關在應到案日 屆至後並非立即為裁決,若原告在裁決前已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既仍有調查之可能,且經原告提供相關 資料,調查亦不致困難久延,自不應解免行政機關之調查責 任而令原告承擔失去提出應歸責人權利之效果,於行政訴訟 中亦應准許原告再為爭執,由法院實質調查審認。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5月28日 上午7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因違 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事,為警攔停在案,嗣原告車輛於 上午7 時30分許,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遂經警逕行舉 發,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期7 月12日以前,向被告陳 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 覆明確,另有舉發通知單、員警採證影像為證,復經本院勘 驗屬實,足以採信。雖原告於6 月13日陳述之內容,僅陳明 當時駕駛者為男性,未具體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不生適法
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之效果,但原告迨至9 月19日聽候裁決時 ,經向被告表明時暨駕駛人為邱國順一事,已經被告敘明綦 詳,該時固已逾應到案日期,然被告就此有無應歸責他人情 事,仍有調查之可能,自不應解免被告之調查責任而令原告 承擔失去提出應歸責人權利之效果,當應許原告再為爭執, 由法院實質調查審認,方符合法制。
㈣則參酌員警採證影像暨擷圖照片,本件原告車輛違規行為時 ,實際駕駛人為乙名男子,顯非原告(女性)本人,存有歸 責予他人事由;佐以該名男子經警詢問身分證字號時,答稱 「Y1200…… 」,核與卷附邱國順年籍資料相當,並據原告 當場確認該名男子確係邱國順無訛;經本院勾稽邱國順個人 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與現場該名男子比對結果,應認該名 男子即係邱國順,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無誤。是原告縱未能 於應到案日期以前向被告告知有應歸責他人之情,惟其於聽 候裁決時已向被告表明有應歸責他人即邱國順情事,並依本 院調查結果,本件違規行為人確非原告,而另有應歸責人即 邱國順情形存在;故依首揭說明,本件違規行為人實為邱國 順,並非原告,原告即無由負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車輛雖有於上述時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存在,但因本件 尚有應歸責他人即邱國順情形,原告自無須擔負此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責。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