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40號
TPDA,108,交,24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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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麥德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亞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 台62甲線快速公路)1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公里處), 因「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2公里,超速22公里」 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 立基隆市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108年2月1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 於108年1月22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 月3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4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行駛在台62甲線快速公路南向路段,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未有違規情事;且違規地點亦未



設置限速40公里之標誌,被告所為之裁處,顯有違誤,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台62甲線快速公路北向路段,在1.75公里處已變 更最高速限為50公里,復在1.4 公里處降低為40公里,且設 置有「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告示牌面,後於在2 號隧道入 口前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距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分 別約700、307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 項規定,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超速取締,舉發程序並 無違誤;復原告本件違規地點確屬台62甲線1 號快速公路隧 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非南向路段,原處分核無 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違規事實有無錯誤?原告主 觀上有無超速行駛之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 此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19日 下午4 時27分許,行經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台62甲線快速 公路)1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因「路段限 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 ,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前方速限降低、最高限速與警示測速照相之標誌等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 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固定 式科學儀器(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且其測速器設置位置 與警示標誌分別相距700、307公尺,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 範,舉發機關遂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所為舉發程序核無違 誤。再參酌本件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其前方為防護通道,與 台62甲線快速公路1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測 速器設置位置現場照片,其所攝角度為往基隆市區之坡面防 護通道相符,足徵本件違規地點應為台62甲線快速公路1 號 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自屬可信。另佐以台62 甲線快速公路2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經設置「前方速限降 低」、「快速公路終點1 公里」告示牌,並在1.04公里路面 繪設「40」之最高速限標線,及設置「最高速限40公里」、 「警52」標誌,且在距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分別約700 、 307 公尺,再行設置前開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已足提醒駕 駛人該路段最高限速降低為4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取締; 詎原告猶執意以時速62公里行駛,超速22公里,主觀上當可 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有超速駕駛之意,應擔負起本 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是本件超速逕行舉發經設置有明顯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合 於舉發程序規範,且違規地點確為台62甲線快速公路1 號隧 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復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 ,原告經前開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明顯警示後,仍以時速62 公里行駛,主觀上即可認有超速行駛之意,構成本件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反。
七、綜上所述,本件超速逕行舉發程序合於規範,且原告確有在 台62甲線快速公路1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公里處),路 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 實,復其主觀上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 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責。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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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德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