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17號
TPDA,108,交,217,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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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陳俊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223245、22-ZIC223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8 年2 月3 日3 時22及23分許,分別在國道5 號南下16.9 、18.3公里處,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在限速90公里 路段車速為每小時108 、109 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於108 年3 月8 日 逕行舉發「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 公里 ,超速18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09 公里,超速19公里」,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於108 年4 月 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223245、22-ZIC223246號裁決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各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有 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108 年5 月 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南下18.3公里處被拍攝照片同時有兩部車入鏡,16.9公里處 及18.3公里處拍攝點相距1.4 公里,罰單開立時間分別為3 時22分、3 時23分,依速限計算公式,1 分鐘行駛1.4 公里 ,時速應為84公里,因照相處有立牌提醒請加速通過,伊才 加速行駛,非一直處於超速狀態,又交通處罰在容許範圍內 可不予以處分,違規事實發生在半夜時段不影響其他用路人 安全,應可以先行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違規地點係在國道5 號公路雪山隧道南向16.9公里及18 .3公里等處,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但 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 第3 項規定,得連續舉發。在違規地點前方16.4公里及17.8 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各乙面,在國道5 號公路南向雪 山隧道入口15.2公里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乙面,速限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行車時速限制,駕駛人自當依 標誌之速限規定行駛。為避免在雪山隧道內取締「超(低) 速」違規產生執法爭議,在每處儀器設置地點之內、外車道 上方各設置1 組雷達測速儀,且各個車道上之雷達測速儀係 各自獨立偵測運作,互不干擾,經檢視本件採證相片,原告 車輛違規時雖緊鄰之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但採證 相片列「車道別」顯示「內側車道」,可確認本件違規採證 係由內側車道之測速儀器所偵測取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 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 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查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車速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 里)違規等情,有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速限標誌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83至86頁),是原處分核無 違誤。
㈡原告主張:18.3公里處舉發照片上有兩部車等語;惟據雪山 隧道採證儀器設備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9 月5 日東 108 字第090501號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稱:「一、設備序號1 、2 的兩台測速照相儀器 ,於攝得本件違規照片之前,分別於107 年12月17日與108 年1 月19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於交通



裁決事件時兩部雷達仍在有限時間內,雷達偵測速度之結果 與時間無關,故依據規定測速雷達檢驗項目不包括時間,照 片上所列之時間為電腦時間,電腦時間每隔20秒與時間伺服 器(Time Server )對時一次,對時軟體採用國家時間與頻 率標準實驗室提供之NTP 校時軟體,雪山隧道並非採用區間 平均速率偵測技術,僅以雷達波之都普勒效應計算出車輛通 過雷達波束之瞬間車速,所以無論對時準確與否均不影響雷 達測速之準確度。二、本公司之測速雷達採用之雷達水平與 垂直輻射角度均約為4.5 度之窄波束單車道雷達,雷達懸掛 於車道正上方,每一車道一部雷達,旁側車道之車輛並不會 被雷達偵測,附件二為原廠技術手冊,手冊明確說明本雷達 僅能偵測一個車道(within a lane of road )。雪山隧道 測速雷達於驗收時,也針對單車到雷達是否會偵測到旁車道 車輛之速度進行相關測試,測試情境如附件三,針對旁車道 有車輛之情境,雪山隧道之雷達均可正確偵測出,測試照片 如附件四。」等語,並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廠 技術手冊、驗收測試情境、測試結果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7 至114 頁)。由上可知,雷達懸掛於車道正上方 ,每一車道一部雷達,旁側車道之車輛並不會被雷達偵測, 依採證相片資料列「車道別」顯示「內側車道」等情(見本 院卷第83頁上方),可確認認本件違規由行駛內側車道之原 告車輛所為。
㈢原告主張:以違規二地距離及時間換算,伊平均時速僅84公 里等語;惟原告主張區間測速執法,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 ,就是在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 平均時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 則是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均是 為了讓駕駛減速慢行,降低意外機率。由前揭函文可知,雪 山隧道非採用區間平均速率偵測技術,僅以雷達波之都普勒 效應計算出車輛通過雷達波束之瞬間車速,瞬間車速代表那 個時間點的速率,原告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 間車速,即汽車儀錶板所顯示時速,因此原告當時行經違規 地點時,係以時速108 及109 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又區間測速亦屬固定式測速執法器材,區間測 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 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 ,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伺服器 對時,如此才能精確無疑義。反觀原告在無法得知兩點間確 切距離之情形下,以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84公 里(見本院卷第17、133 頁),自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設有請加速立牌,伊才短暫加速通過等 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而國道5 號公路南向雪山隧道入口15.2 公里處設置有圓形紅邊限速9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乙面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行駛上開 路段應依速限行駛,原告所稱「請加速」立牌,僅係提醒駕 駛人不要低於最低速限,而非得超越最高速限行駛,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伊於夜間超速,應予勸導等語;惟查:原告行駛 在雪山隧道內,屬封閉路段,舉發地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違規並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已無從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故 依現場環境綜合判斷,應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 程序,得免予勸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5 項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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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