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4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上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3 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與右側由訴外人陳穎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員警到場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遂於同日以新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酒測值達0.17 mg/L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2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4 月3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則於同年月9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同年5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前日間隔10小時睡醒後駕車,因身體 代謝功能不佳,未感覺尚有酒精殘留。而當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停等紅燈時,遭A 車車尾擦撞系爭車輛右方後照鏡及車 門,原告並無肇事,且原告酒測值為0.17mg/L,與標準值相 差0.02mg/L,屬誤差值範圍,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應不予處罰。又原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移送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依處理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 告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原告 既經北檢為不起訴處分,即不應再受行政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屬客觀處罰條件,與 行為人主觀認知無涉,原告對前日飲酒既有認知,且係故意 利用其喪失責任能力之狀態而為駕駛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 ,則不問原告酒精濃度是否退去或對酒測數值是否認識,均 應予以處罰。又本件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08 年5 月31日,原告檢測日期為107 年12月21日,尚 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該儀器檢測正常,測得之酒 測值具公信力,無誤差或錯誤之虞。復因本件屬肇事事件, 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難認屬輕微情節,自無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故員警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㈡、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 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108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員警所使用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 年5 月 5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 1,000 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218 次乙節,有系爭舉發單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 、173 、177 頁),堪信舉發員警於107 年11月22日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 有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 果。又原告自承其於駕駛系爭車輛前一日夜間9 時至10時, 獨自飲畢350cc 啤酒兩罐(見本院卷第286 頁),則依上開 證據資料,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7 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
⒊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其有酒 精性肝炎、缺乏酒精代謝酵素(見本院卷第285 頁),並提 出仁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而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單,固記載原告檢查日期為107 年7 月3 日,檢查項目酒精性肝炎(r-G .T .)(丙麥氨酸轉移 )之檢查結果為「91」,超過正常參考值「0 ~50」,有檢 驗報告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經本院函詢仁慈醫事 檢驗所關於原告酒精性肝炎之檢測數值,據該所惠覆:「… ㈢r-GT(丙麥氨酸轉移)是參與蛋白質代謝之一種酵素,在 許多器官皆存在,…,r-GT之上升代表酒精性肝炎及藥物性 肝炎的重要指標。也可以用來評估膽道疾病、脂肪肝、肝硬 化、肝癌、膽道閉鎖等疾病。㈣依據『91』此異常數據所顯 示受檢者有可能為以上任何的疾病,況且只有一次檢查報告 也沒有後續的追蹤紀錄或進一步到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並 不能以此表示受檢者為酒精性肝炎。…」等語,原告既稱針 對該次檢查報告未再就診或請教醫師(見本院卷第286 頁) ,則原告是否確實患有酒精性肝炎,已非無疑。 ⒋況原告於91年3 月1 日即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於107 年11月22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已領得駕駛執照16年餘,為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及具有駕駛經驗之人,應知悉飲用酒類或服用其他含 有酒精成分之物,可能因飲用酒精數量、酒精濃度、飲用時 間長短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影響人體內之酒精代謝速度。原 告於107 年7 月3 日至仁慈醫事檢驗所檢查後,如認為自己 患有酒精性肝炎、缺乏酒精代謝酵素,理應審慎注意飲酒後
應間隔較長時間不得駕車,竟仍於前一日夜間飲用啤酒2 罐 ,並旋即於翌日上午駕車上路,則原告對於其酒測值可能超 過規定標準,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上 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其身體代謝功能不佳,未 感覺尚有酒精殘留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理由。㈡、被告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賦予舉發機關裁量不予舉發之權限: 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規定最初係由交通部及 內政部於95年6 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修正說明載明:「… 二、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輕微違規勸導』之規定 與行政罰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之處理階段及權責機關不 同,爰增訂本條明訂本條例第7 條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舉發階段得採輕微違規勸導 之原則及處理方式;…」(參立法院第6 屆第4 會期第6 次 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537 、590 、594 ),復依行政罰法 第19條之立法理由:「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 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 為,…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 ,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足見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審酌個案違規情節決定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 。
⑵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 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2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 201 條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 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 2 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開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 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 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 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 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 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 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 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⒉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仍有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⑴參諸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第1 項)」,考其增訂理由係「…四、因考慮汽 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 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6 屆第4 會 期第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595 ),再對照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於102 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點規定:「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表2 檢定公 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 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 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 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 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 式:0.15+0.02=0.17)間」。被告抗辯酒測值應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無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 本件舉發並無不合云云(見本欲卷第463 至464 頁),顯混 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構成要件層次與「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裁量 不予舉發層次,洵不足採。
⑵再按,「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 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 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 年6 月1 日修正發布施行, 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 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 有第1 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 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 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 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 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 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 項規定,…」(參立法院 第8 屆第2 會期第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796 、860 ) 。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與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如一 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逕予排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 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酒後駕車並無關連:
⑴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據證人即原告之妻楊茜雯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在靠右邊之外側 車道,公車停在我們車輛斜前方,好像沒有動,接著公車速 度很慢啟動,擦撞我們車輛側邊,當時我們車輛係靜止等語 稽詳(見本院卷第351 、352 頁),核與A 車駕駛人陳穎民 於審理中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前,我車輛行駛在最外側車道 要緩慢進站,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變綠燈,系爭車輛在 我後方,我不清楚系爭車輛是行進中或停止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 頁),以及陳穎民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行駛在中正 路往復興路方向外側車道,欲停車靠公車站讓乘客下車,當 時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我往前慢慢行駛,行駛沒多久即 發現後方有擦撞聲音,下車後發現左後方保險桿與系爭車輛 右前車弧葉子桿擦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頁), 足信A 車係在緩慢行進至公車站牌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甚明。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質疑證人證述A 車係在準備 發動時擦撞系爭車輛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62 頁),難認有 據。
⑵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A 車所屬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A 車發生系爭事故前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當庭勘驗該檔案, 勘驗結果顯示:「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公車左側 之內側車道、跨越部分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有另一輛黑 色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公車右前方則有一輛計程車停在紅 線、佔據部分外側車道供乘客下車。㈡、而當時前方中正路 紅綠燈(即下水源快速道路之中正路第二個紅綠燈)為綠燈
,內、外側車道車輛均非常擁擠,公車繼續沿外側車道往前 行駛時,在公車之右側為計程車,公車左側為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起初與左側另輛黑色車輛併行行駛,於公車準備從右 側計程車與左側系爭車輛中間通過時,系爭車輛停止行進, 之後公車朝計程車右前方公車站牌行駛期間,車內突然發生 劇烈晃動,當時公車左側內側車道其他車輛均因前方車流壅 塞而未行進」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425 至426 、428 至444 頁),足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因前方車流壅塞而未行進,陳穎民則駕駛A 車在右側違規 臨時停車之計程車與左側靜止之系爭車輛間通過,A 車並於 通過期間擦撞系爭車輛,至臻明灼。
⑶再對照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新店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8日新客108 字第638 號函所 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右車輪些微跨 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實線,A 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 之中正路與復興路匯流處,二車碰撞點為A 車左後方保險桿 、系爭車輛右前方車身,有上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27 、367 至379 、395 至403 頁 ),則依系爭車輛與A 車當時之行車路徑及擦撞部位,兼衡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在靜止中遭A 車擦撞,可認系爭事故係 因A車駕駛人未精準計算車身長度及轉彎幅度而發生,與原 告酒後駕車並無關連。
⒋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有裁量怠惰之 瑕疵:
⑴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酒 測值達0.17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系爭舉發單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且 舉發員警因本件為肇事案件,即認為無勸導裁量權之適用乙 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6 月5 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08006114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該分局108 年 12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487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418 至419 頁);證人即舉 發員警粘富誌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述:其係依內政部警政 署函文,酒測值0.15以上之肇事案件即移送刑事案件及舉發 交通違規,未再考慮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即直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292 頁),並提出內 政部警政署函文為據,足見本件舉發員警完全未審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酒駕有無關連。
⑵而細繹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僅記載配合法令修正,修正 酒駕肇事駕駛人移送法辦原則為:「…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者:移(函)送檢察機關」等語,未記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酒駕肇事案件均應舉發交通違 規,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8 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20131586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是舉發員警執 該函文作為未予裁量之理由,已難認有據。況道交條例授權 訂定之處理細則已於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明文賦予 員警裁量不予舉發之權限,員警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合義務 性之裁量,而非以無法源依據之函文限制裁量權之行使。 ⑶本件原告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所 定得裁量不予舉發之範圍,舉發機關未依職權調查原告之違 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僅以發生系爭事故 即逕予舉發,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受 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未請舉發機關陳 明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或退回舉發機 關查明補正,即逕依系爭舉發單而為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 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惟舉發機關新店分局未審酌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與其 酒後駕車是否具有關連,逕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即予以舉發 ,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亦未請舉 發機關陳明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俱有裁 量怠惰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惟因原處分 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復 因本院已認定被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即 無庸再論究原告主張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得再為 原處分之理由是否可採,併予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2,138 元(計算式 :530 +1,078 +530 =2,138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 2,438 元(計算式:300 +2,138 =2,438 ),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共830 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8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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