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85號
TPDV,108,金,85,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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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許熾  
      甘秀菊 

      劉金連 
      林武雄 
      林裕芳 
      林秀吉 
      李勝男 
      李秋萍 
      謝英冠 
      葉玉鳳 
      鍾廣明 
      鍾陳和妹
      陳素貞 
      湯惠媖 
      劉秋玲 
      顏瑞香 
      陳虹諭 
      葉春秀 
      蔡宜靜 
      王燕速 
      古李妹 
      何雲禎 
      李淑姬 
      林志明 
      林宜萱 
      林家穎 
      張宏賢 
      莊寶玉 
      陳彥騰 
      彭思瑞 
      彭星樺 
      黃雅婷 
      鄭曉芳 
      羅春桃 
      郭妍君 
兼訴訟代理 莊寶雲 

      古享興 
      林沛靜 
      陳寶玉 
      吳錦芬 
被   告 許錦綉 


      程連芳 
      吳幸宜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連梁岠 
      婁振忠 

      阮姿穎 
      周芝羽 
      張石平 
      李惠珠 
      廖怡甄 



      王偉任 
      楊素潔 
      李惠媚 

      紀艶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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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