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陳永興(即陳安琪承受訴訟人)
陳月紅(即陳安琪承受訴訟人)
陳美江(即陳安琪承受訴訟人)
陳賽花(即陳安琪承受訴訟人)
陳秋陽(即陳安琪承受訴訟人)
陳宗盛
陳茂生
陳茂定
陳信忠
陳正弘
陳芳琪
陳芳芸
陳信昌
陳信義
陳信榮
陳信豐
陳信隆
陳伯壽
陳伯彰
陳伯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士忠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陳宗盛新臺幣478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花各新臺幣956, 666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花、陳秋陽新臺 幣956,666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陳茂生、陳茂定、陳信忠各新臺幣1,195,833 元 ,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陳信昌、陳信義、陳信榮、陳信豐、陳信隆各新 臺幣797,222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陳伯壽、陳伯彰、陳伯正各新臺幣255,740 元, 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陳正弘、陳芳琪、陳芳芸各新臺幣398,611 元, 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陳宗盛以新臺幣1,594,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 萬元為原告陳宗 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花各以 新臺幣31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以新臺幣956,666 元為原告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 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花、
陳秋陽以新臺幣31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666 元為原告、陳永興、陳月紅、 陳美江、陳賽花、陳秋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4 項於原告陳茂生、陳茂定、陳信忠各以新臺幣 39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1,195,833 元為原告陳茂生、陳茂定、陳信忠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 項於原告陳信昌、陳信義、陳信榮、陳信豐、 陳信隆各以新臺幣26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797,222 元為原告陳信昌、陳信義 、陳信榮、陳信豐、陳信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第6 項於原告陳伯壽、陳伯彰、陳伯正各以新臺幣 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255,740 元為原告陳伯壽、陳伯彰、陳伯正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7 項於原告陳正弘、陳芳琪、陳芳芸各以新臺幣 13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398,611 元為原告陳正弘、陳芳琪、陳芳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安琪於民國108 年 10月9 日死亡,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花及陳秋陽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 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108 年10月25日北院忠家合108 年度司繼字第220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 至191 頁、第247 頁),陳永興、陳月紅 、陳美江、陳賽花及陳秋陽於108 年10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 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 108 年10月2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與 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陳葳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由27 裔組成,原告均為鵬惠裔及鵬招裔之派下員,被告則於91年 5 月27日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為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將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塊厝229 地號等共27筆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5億5,552萬元之價格變賣與訴外人丁芊 妏等5 人,所得價金(下稱系爭款項)經丁芊妏等人存入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10800100139361 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系爭款項扣除成本費用及其 中7,072 萬元作為公款,其餘款項則由系爭祭祀公業27裔均 分,每裔可分得1,640 萬元,除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等 派下員未領取外(所應分得之款項共計4,920 萬元),均已 分派。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11次於附表3 所示日期,自永豐商銀帳戶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玉山商業銀 行東門分行帳號1193940011683 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 )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其個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帳號10800400117835號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內,將 合計4,888萬1,820元據為己有,侵占系爭祭祀公業未及分派 予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等派下員所保留之財物,而做為 其自身購買股票、骨灰位及墓園之用。又鵬惠裔及鵬招裔就 系爭款項各可分得1,640 萬元,復依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 表,原告陳宗盛可分得4,783,333 元【計算式:1,640 萬元 ×(1/4 〈鵬招裔派下權比例〉+1/24〈鵬惠裔派下權比例 〉=4,783,333 元】;原告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 花、陳安琪各可分得956,666 元【計算式:1.640 萬元×( 1/20〈鵬招裔派下權比例〉+1/120 〈鵬惠裔派下權比例〉 =956,666 元】,又因陳安琪死亡,其可分得956,666 元部 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花及陳 秋陽承受;原告陳茂生、陳茂定、陳信忠各可分得1,195,83 3 元【計算式:1,640 萬元×(1/16〈鵬招裔派下權比例〉 +1/96〈鵬惠裔派下權比例〉=1,195,833 元】;原告陳信 昌、陳信義、陳信榮、陳信豐、陳信隆各可分得797,222 元 【計算式:1,640 萬元×(1/24〈鵬招裔派下權比例〉+1/ 144 〈鵬惠裔派下權比例〉=797,000 元】;原告陳伯壽、 陳伯彰、陳伯正各可分得265,740 元【計算式:1,640 萬元
×(1/72〈鵬招裔派下權比例〉+1/432 〈鵬惠裔派下權比 例〉=265,740 元】;原告陳正弘、陳芳琪、陳芳芸各可分 得398,611 元【計算式:1,640 萬元×(1/48〈鵬招裔派下 權比例〉+1/288 〈鵬惠裔派下權比例〉=398,611 元】, 惟因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可分得之款項,供其投資之用,而造 成虧損,拒絕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 所示。二、被告則以:其經核對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確認原告請 求數額無誤。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致誤信所有投資均能 回本,甚至獲得高額利潤,陷於錯誤方動用系爭祭祀公業帳 戶之款項,購買塔位及股票,被告已於刑事程序認罪、接受 制裁,被告絕無原告所稱脫產之故意或事實,並願盡力彌補 原告本件之請求,然因被告年事已高,有心而力不足,並非 無賠償誠意。又系爭祭祀公業先前代原告墊付刑事訴訟程序 告訴代理人之律師費用130,030 元、60,030元,而本件原告 所請求者既係對祭祀公業之款項,則被告主張律師費用應先 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系爭祭祀公業由27裔組成,原告均為鵬惠裔及鵬招裔之 派下員。被告於91年5 月27日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並於103 年11月間,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新北市樹林區三 塊厝229 地號等共27筆土地以5億5,552萬元之價格出售,所 得款項每裔可分得1,640 萬元,僅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 等派下員尚未領取款項。被告先後11次於附表3 所示日期, 將未及分派予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等派下員之款項,提 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總計4,888萬1,820元。 被告因前開侵占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 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認定各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各處如附表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諭知沒收。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刑事 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審理中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確有侵占永豐商銀帳 戶及玉山商銀帳戶內未及分派予鵬惠裔、鵬招裔派下員之款 項共3280萬元,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侵占應分 派與原告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原告對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係將鵬惠裔、鵬招裔各 可分得之款項1,640 萬元,乘以各原告就鵬惠裔、鵬招裔之 派下比例,據以計算各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據原告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56 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 8 年9 月24日新北樹民字第1082490117號函暨所附派下員名 冊、世系簡表、世系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47 頁) ,加以被告多次表示依原告所提鵬惠裔、鵬招裔世系表之比 例計算後,核對數額無誤、針對原告計算出的數字核算後沒 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54 頁),而據原告所提出 且被告不爭執之計算方式,並按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以計算, 陳宗盛應可請求被告賠償4,783,333 元【計算式:1,640 萬 元×(1/4 〈鵬招裔派下權比例〉+1/24〈鵬惠裔派下權比 例〉=4,783,333 元】;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花 、陳安琪各可請求被告賠償956,667 元【計算式:1.640 萬 元×(1/20〈鵬招裔派下權比例〉+1/120 〈鵬惠裔派下權 比例〉=956,667 元】;陳茂生、陳茂定、陳信忠各可分得 1,195,83 3元【計算式:1,640 萬元×(1/16〈鵬招裔派下 權比例〉+1/96〈鵬惠裔派下權比例〉=1,195,833 元】; 陳信昌、陳信義、陳信榮、陳信豐、陳信隆各可分得797,22 2 元【計算式:1,640 萬元×(1/24〈鵬招裔派下權比例〉 +1/ 144〈鵬惠裔派下權比例〉=797,000 元】;陳伯壽、 陳伯彰、陳伯正各可請求被告賠償265,741 元【計算式:1, 640 萬元×(1/72〈鵬招裔派下權比例〉+1/432 〈鵬惠裔 派下權比例〉=265,741 元】;陳正弘、陳芳琪、陳芳芸各 可分得398,611 元【計算式:1,640 萬元×(1/48〈鵬招裔 派下權比例〉+1/288 〈鵬惠裔派下權比例〉=398,611 元 】,惟陳宗盛既僅請求478 萬元;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 、陳賽花、陳安琪各僅請求956,666 元;陳伯壽、陳伯彰、 陳伯正各僅請求265,740 元,自應以渠等各所請求之金額為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另陳安琪之繼承人為陳永興、陳月紅、 陳美江、陳賽花、陳秋陽,是就應給付陳安琪部分,應給付 與其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訴之聲明所載金 額,應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前代原告墊付刑事訴訟程序告訴代 理人之律師費用,而主張應先予以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姑不論原告否認於刑事訴訟有委任告訴代理人及系爭祭 祀公業有墊付律師費用之事實,本件被告主張係由系爭祭祀 公業代原告墊付律師費用,則原告所負債務之對象應為系爭 祭祀公業,而非被告,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祭祀公業對原告 之債權主張與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被告前揭抵 銷抗辯,顯無足採。
㈢、又系爭款項未及分派予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等派下員之 部分為4,920 萬元,而本件被告侵占部分則為4,888 萬1,82 0 元,惟被告既不爭執有挪用鵬惠裔、鵬招裔共3280萬元( 見本院卷第56頁),故仍應由被告負全額賠償責任,而就未 遭被告侵占部分之款項318,180 元(計算式:4,920 萬元- 4,888 萬1,820 元=318,180 元),則可由鵬惠裔之其餘派 下員或興義裔之派下員另行向系爭祭祀公業為請求,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8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
┌───┬──────────────────────┐
│第1項 │被告應給付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花、陳│
│ │安琪、陳宗盛各2,7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第2項 │被告應給付陳茂生、陳茂定、陳信忠各205 萬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第3項 │被告應給付陳正弘、陳芳琪、陳芳芸各683,333 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第4項 │被告應給付陳信昌、陳信義、陳信榮、陳信豐、陳│
│ │信隆各1,36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第5項 │被告應給付陳伯壽、陳伯彰、陳伯正各455,555 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2(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
│第1項 │被告應給付陳宗盛47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
├───┼──────────────────────┤
│第2項 │被告應給付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花各95│
│ │6,666 元;給付陳永興、陳月紅、陳美江、陳賽花│
│ │、陳秋陽956,6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算之利息。 │
├───┼──────────────────────┤
│第3項 │被告應給付陳茂生、陳茂定、陳信忠各1,195,833 │
│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第4項 │被告應給付陳信昌、陳信義、陳信榮、陳信豐、陳│
│ │信隆各797,2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之利息。 │
├───┼──────────────────────┤
│第5項 │被告應給付陳伯壽、陳伯彰、陳伯正各255,740 元│
│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第6項 │被告應給付陳正弘、陳芳琪、陳芳芸各398,611 元│
│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第7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3:
┌──┬───────┬────────────┬────────────┐
│編號│侵 占 日 期│ 侵 占 帳 戶 及 金 額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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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30日 │1,000萬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105年6月16日 │500萬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11月28日 │84萬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6年1月2日 │150萬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6年2月13日 │77萬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6年2月16日 │①78萬1,440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②73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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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3月2日 │①150萬30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②336萬5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佰捌拾陸萬捌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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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3月6日 │1,000萬110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壹佰壹│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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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3月8日 │1,120萬130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
│ │ │ │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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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3月13日 │160萬30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陸拾萬參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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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3月20日 │①120萬30元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②4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陸拾萬參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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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金額共計4,888萬1,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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