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陳玟文(原名:陳曉菁)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洪肇彤律師
被 告 李明軒
鐘福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二十四號及半版篇幅(即二十六公分乘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軒為訴外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之記者,被告鍾福立則與原告之 配偶林佐岳相識。被告鍾福立與林佐岳間因有金錢債務糾紛 ,欲自外施加壓力予林佐岳,而向被告李明軒述說:原告於 婚前曾與林佐岳兄長林昌生交往、原告與林佐岳婚後棄養林 佐岳之父林清隆(現已歿)等內容,被告李明軒並偕同被告 鍾福立於民國105 年10、11月間拜訪林清隆。其後被告李明 軒即於105 年11月9 日於王道媒體公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 135 期,刊載不實標題「承接鉅額家產拒付3000生活費」、 「三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之報導,並於該報導 內撰寫如附表未經查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
。系爭言論並非事實且未經查證,並已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 ,指摘原告婚前男女關係與婚後棄養公公等不實內容,致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嚴重貶損;且上開不實內容均屬私人事 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損害原告名譽權而具不法性。 被告2 人核屬故意製造不實新聞,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言論出版後,各大 新聞媒體均引用其不實內容並轉載,傳播快速且幅度廣大, 迄今仍可於網路上搜尋到因系爭言論而對原告負面評價之留 言,原告至今承受社會大眾及親友異樣眼光及閒言閒語,精 神上所遭受之痛苦或壓力非筆墨得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新 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26×35.5公分)刊登於蘋果 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 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為知名演藝人員,其言行、交友狀況及 經濟來源,自屬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之焦點,具有新聞價值 及公共議題性,並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又被告李明軒於撰寫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因被 告鍾福立與林清隆為舊識,系爭報導為林清隆向被告鍾福立 抱怨陳述之內容,原告配偶林佐岳更曾向被告鍾福立表示原 告曾與林昌生交往乙節,被告鍾福立亦偕同被告李明軒前往 採訪林清隆進行查證,可證被告李明軒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另被告李明軒亦曾在系爭言論出刊前,以電話分別向 原告及其配偶林佐岳求證,惟原告並未接電話後,改以簡訊 求證,亦未獲原告回應;林佐岳則否認上開系爭言論內容之 真正,被告李明軒則將其說法併同刊登,應已達平衡報導之 義務。另原告已與王道媒體公司和解,依其和解內容原告已 免除王道媒體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王道媒體公司與被告 2 人均對損害賠償債務有連帶關係,自應認有併同免除被告 2 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縱無免除債務之意思,王道媒體 公司既已同意為原告刊登廣告或其想要的報導內容,至少於 道歉啟事部分可認亦有免除被告2 人所負義務之意思。被告 鍾福立另遭原告及其配偶林佐岳提告恐嚇告訴,已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拘役40日,緩刑2 年,該案亦有附帶民事向被告鍾 福立求償,原告及其家屬恐有利用司法途徑敲詐被告之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上第633 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併同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須以經刑事庭 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
⒉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 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 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 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 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 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 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 ,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 旨併同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軒基於被告鍾福立之陳述,於105 年11月 9 日發刊之周刊王第135 期為關於原告之報導,且報導內有
為系爭言論(即如附表未經查證內容欄所示內容)等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系爭 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於另案已明確證稱系爭言論所載內容均非事實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原告配偶之兄長林昌生亦於另案 亦陳稱:被告鐘福立為林佐岳友人,系爭言論所指棄養林清 隆及原告婚前與其交往等,均為不實內容,且周刊王均未派 人向其採訪、求證及知會,我看到周刊報導後才知道這件事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214 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34頁、易字卷二第66至67 頁)。原告配偶之父親林清隆亦於另案則證稱:系爭言論所 載棄養及原告與林昌生交往等,均為不實內容,被告鐘福立 為林佐岳友人,我才會認識被告鐘福立,第1 次見面係在3 個月前(即105 年8 月左右)於彰化縣員生醫院附近聊天, 此後被告鐘福立又約見面3 、4 次而與我閒聊家中事情,但 我從未向被告鐘福立抱怨遭林佐岳及原告棄養,以及原告婚 前曾與林昌生交往等事情;被告鐘福立曾於105 年10月底某 日帶我至彰化縣友人住處聊天,當時另有2 個人在場,當時 係與被告鐘福立閒聊家中事情;我於同年11月7 日又接獲1 名李姓記者表示欲採訪之電話,但其表示如果要清楚採訪, 於翌日約在咖啡廳當面聊,此後卻無任何記者聯繫,直至該 期周刊王出刊,其方知當時聊天人士中有記者等語(見偵卷 第11至12頁)。綜觀前開原告、林清隆及林昌生均否認原告 有系爭言論所示行為,林清隆更已否認其曾向被告鍾福立及 李明軒陳述系爭言論所載內容,被告2 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 系爭言論真正之證據,堪認系爭言論所載內容,應非真實。 ⒋被告2 人固辯稱被告鍾福立乃聽林清隆向其陳述系爭言論而 轉述予被告李明軒,且曾一同去找林清隆查證系爭言論之真 實性。然林清隆已於另案警詢中否認曾向被告鍾福立抱怨此 事。且觀諸另案勘驗被告2 人拜訪林清隆之錄音檔(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19 頁至128 頁),當日林清隆意識清楚,談話 過程中多數僅見被告鍾福立表示意見,被告李明軒附和被告 鍾福立,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林清隆並未詳述實際情 形,未見林清隆氣憤或是聲音含糊等情事;就附表2 編號2 所示言論,林清隆僅稱:「我不知啦,那阿生來告狀,來我 這,跟我講怎樣怎樣,這大概都知道啦,這怎樣怎樣怎樣, 他就把這女人帶在身邊,那乎我,他……騎過的女人我連… …我都不要」、「我是不知」、「我不知,要怎麼說(搖手 )……我的媳婦啦,被我兒子騎過的女人,阿有住6 個月以
上的,這樣就可以算了,起碼有差不多10個,起碼有10個啦 ,沒1 個煮給我吃的,阿生也有阿,阿生那時2 、3 個女人 ,也都沒……」、「我就講那些,他就沒給我應阿,沒應怎 麼處理啦」等語,其多表示不知情,亦未言及原告與林昌生 交往,嗣遭時有配偶之林佐岳介入等情。林清隆甚至在被告 鍾福立在旁陳述原告先任林昌生女友,並破壞林佐岳家庭等 語後,反以:「我講這講白,阿就是他和那個女人不知道怎 麼去買東西在那煮給大家吃,才在一起的,我也不知是睡成 怎樣小菁叫阿生騎去,我沒想到……」,以表示不清楚相關 細節作為回應,難認林清隆已敘明系爭言論所載之內容為真 實。且在上開談話過程中,均可見多係被告鐘福立一再向林 清隆表示系爭言論內容,或係被告李明軒附和被告鐘福立陳 述內容,未見被告2 人就相關細節再向林清隆詢問及確認, 益徵系爭言論所載內容應非經查證屬實,且依一般人生活經 驗,恐難依前述八卦閒談內容認有系爭言論所載之事實存在 ,亦難認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系爭言論為真,亦即, 依前述錄音檔之內容及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2 人已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
⒌復依被告李明軒在刊登報導前,電聯林清隆之錄音內容,被 告李明軒向林清隆表明其為記者後,表示聽聞林清隆日子過 不好,要向林佐岳與原告討3,000 元費用、開刀時也沒有前 去慰問,但林清隆僅稱過得普通,並對被告李明軒稱:「對 不對,很不孝這樣」等言,僅回稱:「差不多啦」等語,表 示其另有一子,過年過節會包紅包,復就被告李明軒詢問: 「這個比較有孝順就對了」等語後,婉轉表示:「別說孝順 啦,要怎麼說」,並再邀約被告李明軒來拜訪,甚就被告李 明軒詢問原告婚前是否與林昌生交往一事,表示伊不清楚、 抱歉,電話中不方便說這麼多,若有需要可來拜訪一情(見 本院卷第131 至141 頁),亦可見林清隆並未具體確認系爭 言論提及之事實。又被告鍾福立既稱其與林佐岳家族很熟悉 ,無論林清隆是否曾有向其為系爭言論,此事乃涉他人家庭 或情感關係,外人當難以完全瞭解;再參以林清隆、林昌生 實際上仍有與原告為互動相處,衡情被告鍾福立自應知悉其 所聽聞之內容不能盡信,而應再為查證,卻逕偕同記者即被 告李明軒拜訪林清隆,以閒聊家中日常為名義,供被告李明 軒錄影撰寫報導,且被告2 人在訪談中,亦可知悉林清隆其 實並未正面詳敘關於棄養或是原告與林昌生交往等情,亦從 未正面肯認上開事實之存在,卻仍未再確認或改向原告、林 昌生等關係人加以查證,則被告2 人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應可認定。
⒍被告李明軒固辯稱於系爭言論報導前,已向原告及其配偶求 證並為平衡報導。惟按新聞媒體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 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 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 ,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但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 之保護,避免逾越界線過度侵害之,故媒體記者於報導前, 本應對消息來源進行查證,至少應確知報導事實之消息來源 、且於其能力所及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當事人平衡報導 機會;如因事實上困難,如揭發重大弊案恐一曝光即遭掩飾 或遭人身安全危害等;然於一般報導,尚應衡量消息來源之 可靠性、該等報導評論是否敘述詳實且客觀,而非純粹追求 獨家報導可獲得之經濟效益。查本件被告李明軒單憑被告鍾 福立片面說明,固有向林清隆以閒聊方式訪談,但被告鍾福 立所稱消息來源者之林清隆並未作正面肯認之相同陳述,則 此等涉及私生活及家庭之負面評價內容,顯係需更進一步查 證或有其他依憑當可認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以其他方式或向原告「本人」進行相關查證, 且此等查證於本件客觀上並無困難,然其僅在截稿日前寄發 簡訊予原告,顯然並未於其能力及合理時空事物合理範圍內 查證,並給予當事人釐清說明、平衡報導之機會,自難認其 已盡合理查證及兼衡報導之義務。
⒎被告李明軒於另案偵查中已明白表示:於撰寫報導前,已從 被告鍾福立處知悉其與原告配偶有債務糾紛之私怨等語(見 偵卷第34頁)。被告李明軒既身為王道媒體公司記者,時常 處理篩選新聞之消息來源,自應知悉消息來源提供者之目的 不一,需排除利用新聞媒體對於演藝人員知名度之追逐,以 構撰不實消息達其個人目的,是所提供之消息內容是否真正 、來源究否有據,自應有所質疑,並依其專業及經驗作相當 之篩選及查核。況本件被告鍾福立既已明確向被告李明軒表 示其等有私人恩怨之存在,被告李明軒自應更加審慎處理, 積極於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確實盡到平衡報導之義務。被 告李明軒僅僅聽聞被告鍾福立之陳述,並在未表明記者身分 下與被告鍾福立偕同前往與林清隆閒談,而談話過程中林清 隆均未正面言及系爭言論所載內容、談話亦多為模糊不清之 回應,被告李明軒亦未曾向原告、林昌生本人為查證,已難 認被告鍾福立轉述之事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其仍為系爭言 論之報導並出刊,自可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
⒏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涉犯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認定犯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處
以拘役50日,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217 至238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 揭刑事第一、二審全卷證核閱無訛,與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 被告2 人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之見解相同,益徵原告主 張於上開時地妨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⒐綜上,被告2 人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難認為真實,亦無相當 理由可確信為真,且被告2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為系爭言 論,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並 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亦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演藝人員,高中畢業、 與林佐岳已婚;被告李明軒為大學畢業、擔任王道媒體公司 記者、未婚;被告鍾福立則為國中畢業、經營養生館及已婚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339 頁、限閱 卷),另再斟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7 、106 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待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見 限閱卷),佐以本次侵權行為對象為重視觀眾好惡、聲譽對 其相對重要之演藝人員,系爭言論涉及攸關原告男女感情與 奉養公公之內容,對其人格貶損、名譽之影響情節尚非輕微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楚 程度、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又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 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
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登報道歉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 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 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法院對於當事 人所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得予以更改,以較為穩妥之文字 為之,且就應刊登之報章雜誌種類,亦得依回復名譽之必要 程度予以更改。查原告為國內演藝人員、具一定知名度,系 爭言論原刊登於周刊王,且經周刊王報導後,旋遭其他網路 媒體引用(見附民卷一第14頁),足見系爭言論對原告產生 之負面影響,已不限於周刊王之讀者群,而有刊登道歉聲明 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綜合判斷前述侵害程度等情狀,認 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 幅(即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 日,應已足回復原告 之名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從而,被告2 人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7日(見附民卷一第1 頁上方,被告2 人均係於107 年2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復辯稱因被告李明軒之僱用人王道媒體公司已與原 告達成和解,應已免除被告2 人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 事之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法第274 條規定:「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前開規定,受 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受僱人固應連帶對 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外部關係,在內部 關係上,僱用人賠償後得對受僱人求償,故僱用人並無內部 應分擔之部分,既無應分擔部分,則被害人與僱用人和解並
免除僱用人之債務,受僱人固仍應就全部債務負責,但在僱 用人已賠償部分金額時,受僱人得主張因清償而免責,未受 償之部分仍不能免責。本件原告係與被告李明軒之僱用人王 道媒體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乃係約定:「甲方(指原 告)同意,除本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外,就旨揭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權利義務,均不再向乙方(指王道媒體公司)請求 」、「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分別於108 年9 月30日前,以及 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間,各給予甲方1 篇3 頁 篇幅之報導或廣告(共2 篇)。上開報導或廣告之內容經甲 、乙雙方同意後刊登。」(見本院卷第373 頁),可見原告 僅同意由王道媒體公司刊登報導或廣告後,而不再向王道媒 體公司求償,即僅免除王道媒體公司身為僱用人部分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未同意免除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從上 開和解書僅同意撤回王道媒體公司之民事起訴,且原告亦未 撤回對被告2 人刑事告訴等情可證。是被告2 人主張原告已 免除其等損害賠償債務,與前開和解書所約定明文之內容相 悖,自無從憑採。且王道媒體公司所同意刊登之廣告或報導 並非所謂道歉啟事,僅屬類似形象廣告之性質,與道歉聲明 尚屬有間。再者,登報道歉乃為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以回復 受害人之名譽,王道媒體公司無從逕以被告2 人之名義為道 歉聲明,是尚無可認原告就本件向被告2 人主張登報道歉之 請求已經滿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且無從影 響
本件前述判斷。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乃針對受害人與受雇人免除債務之 情況,與本件受害人與雇用人和解而免除債務之情形不同, 是其事實基礎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 107 年2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 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 幅(即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 日,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之部分,既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 聲明部分,因屬非財產訴訟權,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故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三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報導┌──┬───────────────────────────────┬───────────┐
│編號│ 未經查證內容 │ 證據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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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媳婦嫁進我們林家後,從未和兒子來探視過我,更別提叫我一聲│附民卷一第11頁(即該篇│
│ │『公公』或『爸爸』,從來沒有。」……「他們夫妻,一個是藝人,一│報導第二段至第三段) │
│ │個是大老闆,在外光鮮亮麗、出手闊綽。大約半年前,我拉下臉說,生│ │
│ │病住院了,又沒收入,每月可以給個3 、5 千元嗎?」結果,陳曉菁夫│ │
│ │婿林佐岳竟冷漠回應:「就算是3 、5 元,我都不會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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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5、6年間,大家起鬨,「拱」林佐岳的二哥和陳曉菁交往,2人│附民卷一第12頁(即該篇│
│ │也真成了男女朋友,甚至在祖厝2 樓同居,3 樓則住林佐岳一家人。沒│報導第七段) │
│ │想到半年後,林二哥竟發現女友和樓上的弟弟「好上了」,氣得要老父│ │
│ │「主持公道」。林老先生承認有這件「家醜」,無奈地說:「2 個都是│ │
│ │自己兒子,我能怎麼辦?只好告訴老二,就算女友回心轉意,這種女人│ │
│ │你還要嗎?」林二哥對此極不滿意,氣得搬離老家不再回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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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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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 │
│道歉人:李明軒、鍾福立 │
│道歉人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出版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135 期│
│封面標題「三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之報導指稱關│
│於陳曉菁婚前男女關係及婚後與公公林清隆間相處關係等內容│
│,未經合理查證且屬不實,造成陳玟文(原名:陳曉菁)名譽│
│受有嚴重損害。道歉人對造成陳玟文(原名:陳曉菁)名譽受│
│損深感抱歉,特以此聲明公開澄清,以回復陳玟文(原名:陳│
│曉菁)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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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李明軒、鍾福立 │
│茲周刊王雜誌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135 期封面標題「三立│
│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及內容,所述均屬不實。道歉│
│人共同故意誘導年邁及不知詳情之林清隆對陳曉菁女士之婚前│
│與婚後情形為不實發言,道歉人並將前揭不實之內容散佈於眾│
│,上情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有妨害陳曉菁女士名譽之情事。道│
│歉人對造成陳曉菁女士名譽受損,深感抱歉,特公開澄清,以│
│回復陳曉菁女士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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