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林芳宜
黃榮雄
范仁達
曾筱勻
汪碧華
傅瑞婷
吳凌芳
郭憶虹
曾莉雅
王儀婷(原名:王心怡)
何三明
洪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被 告 吳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吳嘉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嘉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