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范允祿
范智傑
范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戴允強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智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范智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08 年5 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智傑 新臺幣(下同)4,90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 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將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當庭變更前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范智傑4,897,3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月珥於107 年10月5 日17時13分許 行走穿越汀洲路二段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毫無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亦未煞車而直接撞及王月珥(下稱系爭事故) ,致王月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 10月9 日死亡。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王月珥之子即原告范智 傑即為其支出醫療費用6,833 元,嗣其身故後再由原告范智 傑支出喪葬費用564,033 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業已受償; 而原告范允祿為王月珥之配偶、原告范智傑、范丁文為王月 珥之子女,因王月珥突逢系爭事故,驟然去世,致原告無法 再與王月珥共享人倫親情,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各 請求500 萬元之慰撫金。另原告范允祿、范智傑、范丁文( 下稱范允祿等3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0萬 元,經平均分配後,依序領取666,666 元、666,667 元、66 6,666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范智傑支出 喪葬費用之財產上損害,並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就原告 范允祿等3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允祿4,33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范智傑4,897,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范丁文4,33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過失騎車肇致系爭事故而使王月珥 死亡,然依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所作成之研究報告,我國平 均喪葬費用僅242,465 元,則原告范智傑逾此標準所為之支 出,已屬過高,應非必要。又王月珥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道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件自有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王月珥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年近90歲,已超越國人平均生存年限,而原告范允祿亦 係年邁之人,因身心障礙現係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之狀態, 故其等請求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非被告資力可得負擔,應 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王月珥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年10月9 日死亡,嗣原告范智傑 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84 號認被告成立過
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 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38號審理進行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范 允祿等3 人因系爭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共 計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 書、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保險公司賠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 45至48頁;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 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 告范智傑之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范允祿等3 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若干?㈢被告抗辯王月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 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系 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堪予 認定。又王月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就醫後於108 年10月9 日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5號卷,下 稱調偵卷,卷㈠第39、149 頁),足見被告過失侵害王月珥 生命、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明確,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范允祿為王月珥配偶、原告范智傑、范丁文 為王月珥子女,有王月珥除戶戶籍謄本、原告范允祿等3 人 現戶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其等乃血 緣至親,本應共享天倫,卻因系爭事故突遭喪偶、喪母之痛 ,永久破壞家庭圓滿,衡情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故其等 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范允祿等3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 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 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 、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 等,並應斟酌當地之葬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宗教上之儀式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7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王月珥因系爭事故死亡後,由原告范智傑處理其喪葬 事宜,並陸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64,033 元,有其提出之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往生安息室明細、骨灰罐進 口批發製造工廠收據、匯款收執聯、存款憑條為憑(見附民 卷第29至37頁),此均未據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堪信原告 范智傑確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又審諸王月珥逝世時 已年近90歲,而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 告別式者所在多有,且經核前揭收據、明細上所列項目,亦 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亦未顯然悖離社會一般辦 理喪事之水準,難認有非必要之情形。被告就此固以國人平 均治喪費用僅242,465 元,故原告范智傑逾此金額之支出, 應無必要云云,並提出106 年11月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研究 報告-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至48頁)。然此調查研究報告除係106 年間所作成外,其調 查得出之數據乃全國平均之參考數值,尚非統一之確定收費 標準,亦未考量各死者之個別差異性,要難據以認定原告范 智傑支出之喪葬費用過高,被告上開辯稱,礙難憑採。從而 ,原告范智傑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564,03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審酌原告范允祿高齡90歲,於王月珥過世後,居於醫院安養
中心;原告范智傑為文化大學資管所碩士,目前經營超智自 動化系統有限公司,年薪約150 萬元,無子女,須扶養配偶 及負擔照護原告范允祿之費用;原告范丁文為留美碩士,任 職於臺灣汽電共生公司,月薪約5 萬元,目前為原告范允祿 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為臺灣大學商學博士,未婚,須照顧 母親,目前職業不固定,主要工作為投資理財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范智傑、范丁文、 被告名下均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等情,亦有其等106 至 107 年度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3至143 頁),兼衡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因王月珥遭 逢系爭事故,原告范允祿於年老之際痛失伴侶,原告范智傑 、范丁文亦失去孝養母親之機會,家庭圓滿突遭此永久無法 回復之破壞,承受極大精神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范允祿 等3 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 至被告雖以王月珥過世時年歲已逾國人平均壽命,且原告范 允祿亦已高齡,且有身心障礙,故被告應得酌減慰撫金云云 。惟原告喪失至親之傷痛當不致因其本身或死者之年齡或身 體狀況而必然減輕,故前情尚無足影響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認定結果,從而被告聲請調取原告范允祿自107 年10 月起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調查之必要。又 被告雖曾具狀聲請一併調查原告范丁文之就診紀錄,以證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精神耗弱症狀(見本院卷第25頁),然 此顯乃被告單方臆測情節,且核與慰撫金金額之審酌無關, 亦無庸調查,均併此指明。
⒊綜上,原告范允祿、范智傑、范丁文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 別計為200 萬元、2,564,033元(計算式:200 萬元+564,0 33 元=2,564,033 元)、200 萬元。 ㈢王月珥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 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
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以北 約86.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以南約87.3公尺處亦設有行 人穿越道,然王月珥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逕自穿越道路等情,原告並未否認;而被告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王月珥受傷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 論述如前,堪認王月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告 抗辯王月珥對於本件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原告雖 主張被告全無煞車直接撞擊王月珥,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王月珥與被 告騎乘機車原同向行走(駛)於汀洲路南向北方向,王月珥 於系爭事故當日17時13分17秒許開始向左轉向,欲朝左前方 橫穿馬路,於同日17時19秒許行至被告機車前方,並與被告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倒地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25246 號卷第144 至147 頁),可知王月珥係於行進中 突然變換行向轉身穿越馬路,過程約僅2 秒,且其當時與被 告車輛之距離已甚接近,則被告辯稱因時間極為短暫致未及 煞車反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當時畫面中,雖另有一腳 踏車騎士同向行駛於王月珥後方,然王月珥於當日17時13分 17秒許開始轉向穿越馬路時,已完全步離腳踏車騎士所在車 道,該騎士亦係在看到被告撞擊王月珥後,始停車下車查看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有充裕時間煞車云云,不足採認。 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深度近視,本不應騎車上路云云,然其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告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王月珥致死 ,然王月珥有上述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其不當穿
越路口之違失情節較被告為重,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亦作成王月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意見(見 調偵卷㈠第189 至191 頁;卷㈡第13至15頁),再綜合考量 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情狀,認王月珥與被告對系爭事 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0%、30%為允當,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 ,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至30%,其應 賠償原告范允祿、范智傑、范丁文之金額應分別為60萬元( 計算式:200 萬元×30%=60萬元)、769,210 元(計算式 :2,564,033 元×30%=769,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30%=60萬元)。 ㈣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 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點、第 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范允祿等3 人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金200 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有保險公司賠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原告范允祿等3 人已自行平分該筆金額(即由原告范 允祿、范智傑、范丁文依序分得666,666元、666,667元、66 6,666 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 告范允祿等3 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從而,原告范允祿、范智傑、范丁文 之損害金額各為60萬元、769,210 元、60萬元,扣除上開所 分得之保險金後,原告范智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2,543 元 (計算式:769,210 元-666,667 元=102,543 元),原告 范允祿、范丁文則已無餘額可請求。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范智傑請求被告給付102,543 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5 月22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范智傑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543元,及自108 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