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98號
TPDV,108,重訴,498,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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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鍾昇達(即鍾廣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陳允恭間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
告提出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關係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
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第9 號、98年
度台抗第860 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先位聲明為自民國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1 日止
,反訴被告應容忍依原租賃契約條件與反訴原告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
約;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並自收受拆屋還地判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應依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鐘廣明
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條件,再訂立租賃
契約,即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
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 萬9,000 元,反訴原告主張之租期
係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1 日止,故租金總額為381
萬1,100 元【計算式:69,000元×(55月+7/30 月)=3,811,10
0 元】,未超過系爭土地價值。至反訴備位聲明係屬一訴附帶請
求,不另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
萬1,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8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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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