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6號
TPDV,108,重訴,26,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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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銘聰 
      張邦雄 
      胡景旭 
      蘇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原台灣
      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嫦慧 

      李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張邦雄部分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邦雄新臺幣(下同)423 萬8,401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下稱彰化 地院卷】第1 頁背面),惟依其起訴狀所載,其金額應為42 3 萬8,403 元(見彰化地院卷第6 頁),顯為單純計算錯誤 而誤載,原告據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邦雄42 3 萬8,4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84年間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爆發總 經理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等刑事案件,該時原告王銘聰、張 邦雄胡景旭蘇明山分別為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營業部 經理、儲蓄部經理、大竹分社經理。同年彰化四信經財政部 以行政命令命被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權利義務。被告明知原 告與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等刑事案件無涉,亦知原告均非信



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之經理人,被告亦非該條之請 求權人,亦無該條所指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卻仍於85 年間,以民法第184 、185 條、第544 條、信用合作社法第 19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 09號判決)。並於86年2 月間分別以: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6年裁全字第139 號假 扣押裁定,對原告王銘聰財產於54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彰化地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1 號執行命 令,就王銘聰對於彰化四信員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彰 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529 萬5,492 元為假扣押。 ⒉彰化地院86年裁全字第141 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張邦雄財 產於4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執全字第149 號執行命令,就張邦雄對於彰化四信 員工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419 萬6,437 元為假扣押。 ⒊彰化地院86年裁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胡景旭之 財產於24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 月 6 日以86年執全字第148 號執行命令,就胡景旭對於彰化四 信員工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230 萬1,885 元為假扣押。 ⒋彰化地院86年裁全字第140 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蘇明山之 財產於36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 月 6 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0 號執行命令,對蘇明山對於彰化四 信員工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329 萬4,576 元為假扣押。 ㈡原告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自86年起即無法領取資遣 費,直到被告前揭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後,原告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撤銷執行命令後,被告始於106 年5 月 18日分別將前開資遣費匯入原告4 人帳戶內。原告前已就被 告不當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業經彰化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業 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僅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得拒絕賠償 損害,就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惟被告遲至106 年間始將資 遣費給付原告4 人,自屬遲延給付,而應給付此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因假扣押原告4 人資遣費長達20年之餘(自 86年3 月6 日假扣押執行命令起至106 年5 月18日匯入原告 帳戶之前1 日止),享有相當於孳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 能使用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歸還孳息。為此,爰依民法 第233 條、第203 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銘聰534 萬8,46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邦雄423 萬8,4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景旭 232 萬4,9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明山332 萬 7,52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就有關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認定乙節 ,因顯然違背法令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對於信用合作社 法第19條第1 項經理人和權利人適用範圍,司法實務上應有 法律上爭議,被告本於法律認知,依法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均經法院裁定認 定,前案確定判決乃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以 致被告無從上訴,此應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難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乃針對原 告4 人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權,嗣後方因其 法定代理人蘇振輝(即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原理事主席) 於86年4 月15日逝世,被告始基於概括承受同一性之法理, 於87年7 月21日聲請執行法院將第三人變更為「台灣省合作 金庫概括承受彰四信管理委員會」,可見本件爭議並非僅為 兩造之兩方關係。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未能給付原告4 人 資遣費,乃因彰化地院假扣押執行命令所致,自屬不可歸責 之事由,是於查封效力存續期間,對原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任,其後概括承受業務之被告,亦不因而負遲延給付之責。 縱認被告亦需負遲延給付之責,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及與有過 失,以拒絕或減輕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又彰化四信退 休金管委會自86年3 月6 日起未能返還原告4 人資遣費,乃 係依據法院扣押命令所為,其資遣費自法院查封扣押之日起 ,即全數掛帳不得動用,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於假 扣押期間更無任何運用決定之權,無從將自始即不存在之利 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33 、203 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假扣押期間之利息, 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茲依據本院論述 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等人於78年起從事違法冒貸,於84年 間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財政部於84年8 月1 日以台財融字第



84728854號函命彰化四信停業並進行清理,同日以台財融字 第84728655號函指定台灣省合作金庫會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彰化縣政府,派員成立接管清理小組 ,並自84年8 月2 日接管彰化四信進行清理。財政部復於84 年8 月3 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176號函,依合作社法第27條 、銀行法第62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命彰 化四信自84年8 月4 日起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全部業 務及資產負債、恢復營業(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彰化地院 卷第50至51頁、第61頁背面)。被告前係於90年1 月1 日改 制,從臺灣省合作金庫名義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2 月27日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見彰化地院卷第59頁背面)。
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概括承受彰化四信資產及負債後,成立「 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管理委員會」,前開委員 會並於96年12月31日裁撤。至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員工退 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基於概括承受同一性,亦由「臺灣省合 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管理委員會」所承受。彰化地院民 事執行處於87年7 月28日以86年執全甲字第148 號函變更執 行命令所載第三人名義從「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 基金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 信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㈢原告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於84年間分別為彰化 四信之副總經理、營業部經理、儲蓄部經理、大竹分社經理 ,其後原告4 人於84年8 月4 日經被告新聘為員工,原告王 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分別於94年8 月6 日、95年 4 月1 日、98年11月30日、97年8 月1 日退休(本院卷一第 11 1頁)。
㈣被告於85年間對原告及葉傳水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並以 原告4 人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連帶負清償之責, 作為假扣押請求,而於86年2 月間對原告4 人分別以: ⒈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9 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王銘聰 之財產於54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9 頁 ),經彰化地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51 號執 行命令,就原告王銘聰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 529 萬5,492元為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10頁)。 ⒉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1 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張邦雄 之財產於4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14頁 ),經彰化地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49 號執 行命令,就原告張邦雄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 419 萬6,437元為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15頁)。



⒊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胡景旭 之財產於24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18頁 ),經彰化地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執 行命令,就胡景旭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230 萬1,885元為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19頁)。 ⒋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0 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蘇明山 之財產於36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22頁 ),經彰化地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0 號執行 命令,就原告蘇明山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32 9 萬4,576元為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23頁)。 ㈤被告於85年間對原告4 人及葉傳水等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針對原告4 人部分,經彰化地院85年度重訴字 162 號判決駁回(見彰化地院卷第44至54頁),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17 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臺中高分院,復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彰化地院卷第55至116 頁 ),被告復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23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彰化地院卷第10 7 頁至第124 頁背面)。是被告對原告4 人提起之本案損害 賠償訴訟於105 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認原告4 人無須對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4 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後 ,分別聲請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裁全字第140 號裁定、106 年度裁全字第136 號裁定、106 年度裁全字第142 號、106 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裁定於106 年3 月9 日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見彰化地院卷第11、16、20、24頁),並經彰化地院 分別於106 年4 月27日、25日、26日、26日通知撤銷上開假 扣押執行命令(見彰化地院卷第13、17、21、25頁)。 ㈦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分別將原告王銘聰之資遣費529 萬5, 492 元匯入原告王銘聰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之帳戶(見彰化 地院卷第125 頁);原告張邦雄之資遣費419 萬6,437 元匯 入原告張邦雄於合作金庫營業部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原告胡景旭之資遣費230 萬1,885 元匯入原告胡景旭 於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之帳戶(見彰化地院卷第127 頁);原 告蘇明山之資遣費329 萬4,576 元匯入原告蘇明山於合作金 庫員林分行之帳戶(見彰化地院卷第128 頁)。 ㈧原告4 人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不當假扣押致使原告 4 人無法領取資遣費乙事,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彰 化地院於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駁



回原告4 人之訴(見彰化地院卷第130 至133 頁),原告4 人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 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4 人之上訴,後因原告4 人未上 訴而告確定,惟其確定判決理由: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裁定 ,並利用彰化地院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4 人資遣費,構成侵 權行為,惟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 絕賠償原告4 人所受之損害(見彰化地院卷第134 至143 頁 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受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之爭 點效所拘束?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279號判決參照)。職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 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 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 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 證之能事,已為攻擊防禦,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有拘束力,此亦為誠信原則之踐行。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依信用合作社第19條第1 項規 定對原告主張權利之餘地,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聲請假扣押 裁定所主張保全金錢債權之請求存在,當無足以信其原告有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卻仍向原告不當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 4 人資遣費,而應對原告4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1號 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使兩造為充足辯論後,而經詳細 斟酌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前案審究論駁部分可見前案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部分,見彰化地院卷第173 頁



背面至177 頁),該案並已經二審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院卷第170 至180 頁)。被 告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其聲請假扣押 時亦均經法院裁定肯認被告可主張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向原告4 人請求,其後乃因前案確定判決以請求權罹於時 效為由而無從上訴,而應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然前案確定 判決已明確論述關於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適用範圍之 認定,並明確認定被告並沒有依照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4 人主張權利之餘地,且此由被告觀看信用合 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可得而知,而認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並無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存在,仍屬不當聲請假 扣押並查封原告4 人財產,而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此並不會因為實務上對該部分法律見解仍有爭議,而得免除 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前案確定判決理 由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此部分所提抗辯均已經 前案確定判決時即詳加審究,既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自 不足採認。又假扣押程序僅需就請求為釋明,既非證明,僅 為蓋然之說明,縱然經准予假扣押,亦非即肯認被告對原告 已有請求權利之存在,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仍應依事證而為具體認定。至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 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進而以此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因而 無從提起上訴,此僅為法院就審級制度上訴利益之認定與法 院上訴制度之設計,與被告抗辯之違背誠信原則無涉,況就 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已經兩造於前案 時為實質且充足之辯論,難認被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是認 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⒊從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且前案確定判決就 被告應就向原告不當聲請假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相同爭點,已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詳加審酌各 該事證資料而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於本 件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 ,前案確定判決就前揭爭點之認定,於本件即發生爭點效。 被告於本件就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爭點之認定結果,即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王 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534 萬8,446 元、423 萬8, 403 元、232 萬4,903 元、332 萬7,521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 對原告4 人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嗣後因被告於86年間持彰 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9 、141 、142 、140 號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聲請就原告4 人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 費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彰化地院即於86年3 月6 日核發 86年度執全字第151 、149 、148 、150 號扣押命令,禁止 原告4 人向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權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亦不得向原告4 人為清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4 人之資遣費債權乃因前開 扣押命令,禁止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對原告4 人為清償, 致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無法對原告4 人為給付,顯係不可 歸責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則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彰 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就原告4 人資遣費,自不負遲延給付之 責任。而被告嗣後概括承受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對原告給 付資遣費之責任,亦不因而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並無 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 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不當假扣押而查封原告 財產,而不得謂屬合法之假扣押云云。惟被告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時,乃係針對原告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 權,斯時被告與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仍屬兩個不同權利義 務主體,自不得一體觀之,且資遣費債權有無給付遲延之判 斷,仍應以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為判斷認定,並受扣押命 令效力之拘束,斯時既因受彰化地院所核發之前揭扣押命令 ,而無法向原告4 人為清償,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並不受 被告是否有不當聲請假扣押而影響。
㈢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534 萬8,446 元、 423 萬8,403 元、232 萬4,903 元、332 萬7,521 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 明文。而後者之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 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 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



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 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 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⑴義務人受有利益、 ⑵被害人受有損害、⑶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⑷無法律 上之原因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以請求返 還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對原告不當假扣押查封財產之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而無從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如前 述。原告於本件另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 付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見彰化地院卷第6 頁背面),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請求 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應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要件,且僅能針對賠償義務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為依據。本件經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為原告4 人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權,其以假扣押執行 之扣押命令禁止原告4 人向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亦禁止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向原告4 人為清償 ,此有彰化地院86年執全字第151 、149 、148 、150 號執 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卷第10、15、19、23頁)。可 見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於斯時因受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 ,而不得向原告4 人給付資遣費,此乃針對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債務人即因而受扣押命令效力之拘束。 是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而言,僅係暫停給付原告4 人資 遣費,難認有何利息孳息之產生,原告主張假扣押期間有資 遣費利息孳息,但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以證明之。原告固提 出台灣省合作金庫原彰化四信員工資遣費補貼息印領清冊、 原告王銘聰存摺影本,主張應有資遣費利息之產生(見本院 卷一第144 至145 、161 至179 頁),惟本件所扣押乃原告 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權,並非針對資遣費已 發入銀行存款帳戶之債權而扣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嗣 後雖由被告概括承受,此亦不影響當時所扣押之債權性質。 縱然原告王銘聰之存款遭扣押後仍有計息,此乃源自於其存 款債權而來之孳息,與未發放之資遣費債權性質截然不同, 自無從以此證明資遣費債權已有約定利率或因遲延給付而生 法定遲延利息孳息之產生,本院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至於前開補貼費清冊僅係針對在84年8 月4 日至86年



3 月31日預定期間之計算,並未針對假扣押期間(自86年3 月6 日假扣押執行命令起至106 年5 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之 前1 日止)是否有孳息乙節提出依據,自無從以此證明資遣 費遭假扣押期間仍有孳息之產生。從而,就損害賠償義務人 「所受之利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利息 損失非屬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應返還之範疇,仍應舉證證 明被告有因前揭資遣費債權產生利息而未將該利息返還原告 ,既經被告否認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自無從准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無從證明已有存在之孳息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銘聰534 萬8,466 元、原告張邦雄423 萬8,403 元、原告胡景旭232 萬4,903 元、原告蘇明山332 萬7,521 元,暨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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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