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09號
TPDV,108,重訴,1309,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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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侯尊中 
      侯尊仁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萬5,752元 ,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迄今之戶籍地址,惟 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紀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侯尊 中於108 年11月27日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請求給付 信用卡代墊款事件所提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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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