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86號
TPDV,108,重訴,1086,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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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72元,及其中新臺幣43,596元自 民國108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2%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4,75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 訴之聲明第1 項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8 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於訴之聲明第2 項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8 年12月2 日以民事更正 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訴之聲明 第2 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4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136 年1 月13日止, 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加週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第25個月起至第360 個月按中 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1.74%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付息 ,自第4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 106 年2 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日。並約定逾期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08 年 3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3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 年1 月13日起至126 年1 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1.74%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第1 次繳款日為106 年2 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 日。並約定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8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5,1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 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 項。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就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之約定,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 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 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詎被告自 108 年5 月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以上之金額,尚有 消費款45,172元(內含本金43,596元、利息1,176 元、違約 金4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第2 項、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消費性貸款契 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原告催告函、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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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