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陽光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舜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310,800
元(73,000+4,590=77,590*12*10=9,31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9,9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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