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23號
TPDV,108,重勞訴,23,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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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介中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8年度重勞
訴字第2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
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係於民國56年5月間出生,於108年4
月間遭被告違法解僱時年約52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約
13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而上訴人主張其遭解僱時之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被上訴人每月尚應為
其提繳退休金6,066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27,92
0元(【100,000元﹢6,066元】×12月×10年=12,727,920元)
。另,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至復職日前之薪資及
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同以法定退休年
齡推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至多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
1項聲明相同,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而為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
擇其較高者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27,92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6,03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是本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93,018元
(186,036元÷2)。從而,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3,0
18元(186,036元–93,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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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