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41號
TPDV,108,訴聲,4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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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文  

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
相 對 人 陳誌謙 
      陳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張坤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抵 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決定競標,並委任張坤河處理,張坤 河復又委任相對人陳慶雲,又因新臺幣(下同)692,000 元 之保證金係由相對人陳慶雲代墊,故同意以相對人陳誌謙之 名義競標,而於106 年10月16日以456 萬元得標。經以聲請 人準備之3,868,000 元換購相對人陳誌謙名義之本票至執行 法院繳清尾款後,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相 對人陳誌謙所有。張坤河於107 年12月間請相對人陳慶雲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計算費用,惟除上開 代墊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移轉契約之印花稅、移轉登記之過 戶費用,相對人陳慶雲並要求聲請人給付得標總金額1 成即 456,000 元作為委任報酬,惟張坤河未曾與相對人陳慶雲為 上開約定,聲請人無法接受,相對人即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聲請人依民法第539 條、第514 條 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陳諸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539 條、第541 條規定,代 位備位請求相對人陳諸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陳慶雲,再由相對人陳慶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本院 以108 年度訴字5710號繫屬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539 條、第514 條之規定,先 位請求相對人陳諸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539 條、第541 條之規定,代位備位



請求相對人陳諸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慶 雲,再由相對人陳慶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要非 本於物權關係而為,亦不符合「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自與前開規定之 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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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