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登記股東名簿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49號
TPDV,108,訴,94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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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張馨今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許哲瑋律師
受 告知人 蔣傳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蔣傳臺所有股數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 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變更為申鼎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08 年7 月10日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43-250 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薄內 所載股東蔣傳臺所有如附表所示6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 ,分別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 該股東名薄(卷第9 頁);嗣於108 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蔣傳臺所有之 46,864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 於被告之股東名簿(卷第316 頁),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蔣傳臺持有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商銀)發行系爭股票,嗣亞太商銀以1.387 股轉換復華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1 股,轉換後系爭 股票股份成為46,864股,嗣被告合併復華金控並更名為元大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蔣傳臺於94年間經訴外人許助生將 系爭股票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母親洪貴美,並將系爭股票背書 轉讓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於其股東名簿將原告登記為股東, 經原告請求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69 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蔣傳臺所有之46,864股變更登記為 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64 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23條規定,股票持有人須於股票上記載股票受讓人之 姓名,始符合轉讓股票之法定成立要件,然原告民事起訴狀 後附系爭股票影本顯示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位原為空白,原告 於108 年5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系爭股票影本背面 卻轉為在受讓人欄位蓋有原告印文之情形,並改稱系爭股票 係蔣傳臺委託許助生代為出售予原告母親洪貴美,而洪貴美 係為原告買受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原告未提出股票買賣 契約書、證券交易稅單等相關證物以善盡其舉證責任,被告 仍無法單憑原告提出之系爭股票原本而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 股票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股票正面所載股東均為蔣傳臺,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 之出讓人蓋章欄位均蓋有蔣傳臺印文,該等蔣傳臺印文經依 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均與蔣傳臺留存在被告 股務代理部之印鑑卡上印文相同;亞太商銀以1.387 :1 之 換股比例計算,現系爭股票轉換為46,864股之被告公司股票 等情,有系爭股票影本(卷第15-53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發展歷史(卷第55 -56 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卷 第283-293 頁)、被告股東明細帳表(卷第309-310 頁)為 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第9 、67、315-316 頁),堪認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蔣傳臺所有之 46,864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修正 前公司法第164 條原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 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 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 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 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 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 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 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 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 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65 條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 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公司負有依法將 股票背書轉讓及受讓人為股東之事實記載於股東名簿,股票 背書轉讓縱尚未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同法第16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此僅指未過戶前, 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 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主張其為合法權利人,而請求公司 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之權利之情形,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參見本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原本經以紫外線照射儀、視覺、觸覺 等辨識方法鑑判結果,確係永豐紙業生產之真券之情,有永 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3日函及附件辨識結果說明 (卷第209-211 頁)為憑,而系爭股票原本背面股票轉讓登 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蔣傳臺印文經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 方法鑑定結果,均與蔣傳臺留存在被告股務代理部之印鑑卡 上印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卷第283-293 頁)可稽,足見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原本 確屬真正,系爭股票既經原記名股東蔣傳臺以真實用印背書 轉讓,現持有系爭股票原本之原告自得基於系爭股票受讓人 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登載於股東 名簿。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讓系爭股票不符合法定成立要件



云云,惟縱蔣傳臺所為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未經記載於被告 公司股東名簿而未過戶,揆諸前揭說明,記名股票之出讓人 本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 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被告主張蔣傳臺委託許助生代為出售 予原告母親洪貴美,而洪貴美係為原告買受,堪認系爭股票 之出讓人蔣傳臺係由代理人許助生與受讓人原告之代理人洪 貴美成立系爭股票轉讓,依系爭股票原本業經蔣傳臺背書並 交付現由原告持有之事實,堪信蔣傳臺應有授權原告自行於 系爭股票記載其姓名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生效要件之情形, 原告自得於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蓋章欄位 用印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生效要件後,主張其為合法權利人 ,而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原告為股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蔣傳臺所有之 46,864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 於被告之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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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