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謹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貴蘭
黃智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託處
簽訂之彰化銀行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
金錢存款債權為上訴人所有。次查起訴時系爭信託契約之金錢存
款債權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 萬3094元,此有上訴人提
出之信託專戶財產目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該金錢存款債權金額即522 萬309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9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因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22 萬3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2777元,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並無溢收情事,上訴人以108 年12月4 日民事陳報狀㈤
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