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93號
TPDV,108,訴,593,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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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張立瑾律師
被   告 吳惠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164元,及自民國 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108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80,164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玉珍與被告係姊妹。吳玉珍於83至99年 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保管原告之銀行存摺 、印章,並應依原告之記帳程序,按時將公司資金流動記載 於帳冊,按時將帳冊提供予公司負責人。詎吳玉珍自行於93 年1月5日、2月4日、3月4日各轉帳40,000元(另加計手續費 15元),於6月4日、7月5日、8月5日、9月3日、10月5日、 11月5日、12月3日各轉帳80,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 總計680,164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14150236907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兩造素無商業往來,亦無買賣 、借貸、租賃等關係,被告係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 獲有680,164元之利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 迄未說明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借款多少金額予原告,其 雖提出被告匯予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匯予原告之匯款記錄,



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吳玉珍代為收受借款,且上開匯 款時間未相連、金額有差額,吳玉珍更曾於另案中主張其與 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其自原告帳戶中領取之款項均為利息云 云,與被告所辯實有矛盾。況被告提出之匯款累計至93年初 僅1,559,000元,依其所稱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每月利息 僅31,180元,與其每月自原告獲得款項並不相符,故被告提 出之匯款記錄實難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依據。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164元,及 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起有財務缺口,剛開始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李定一向其朋友或同業借錢,後因資金仍不足,遂向其 財務經理即被告之胞妹吳玉珍借款,也會由吳玉珍幫忙向被 告借貸,由於吳玉珍擔任財務經理,了解原告何時有資金需 求,故會預先向被告詢問,被告匯款予吳玉珍後,吳玉珍再 依原告之需要匯款予原告。被告遂自系爭帳戶等帳戶,匯款 至吳玉珍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179200023363號帳戶,再 由吳玉珍將款項匯入原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1791000007 51號帳戶,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91年2月5日匯款1,159,000元予吳玉珍吳玉珍於 91年2月7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2月19日匯30萬元予吳玉珍吳玉珍於91年12 月20日匯款35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匯款10萬元予吳玉珍吳玉珍於91年 12月25日匯5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於93年5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吳玉珍吳玉珍於93年5 月12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
㈤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吳玉珍吳玉珍於95 年12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
兩造並約定利息按本金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計算,由原 告按月以語音自動轉帳方式,匯至被告系爭帳戶,故被告在 88年前起直到99年間均有收到原告給付之利息。本件原告主 張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即係支付兩造間借貸之 利息,此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檢察 署發回後,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867號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名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179100000751號 帳戶於93年1月5日、2月4日、3月4日各轉帳40,000元(另加 計手續費15元),於6月4日、7月5日、8月5日、9月3日、10 月5日、11月5日、12月3日各轉帳80,000元(另加計手續費 17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14150236907號之系 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27、29、33、37、41、45、49、53、57、61頁 ),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共計68萬元 及手續費共計164元,是否係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 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 ,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3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原告固舉出原告93年間資金流動表、存摺等件(見卷第23- 61頁),證明給付之事實,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反係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素無業務往來,自無資金流動往來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自原告公司之帳務處理程序觀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定一於檢察官偵查案件中陳稱: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煌公司)有電腦帳,手稿帳核對完後轉入電腦帳, 傳票、帳冊上用印的人有伊、財務主管吳玉珍、工務主管 戴子清潘進明。偉煌公司的會計主管當初是吳玉珍,下 面還有3人,分別管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總務的會計 帳,偉煌公司被查封,帳冊、傳票等資料全部被丟掉,電 腦帳有備份是完整的,從公司開始到100年7月結束,手寫 帳是公司在結束時,蔡漢義交給伊,一整本都是吳玉珍手 稿,但不是全部會計帳,只有資金流量表,偉煌公司每月 有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報表是由吳玉珍編製, 編表後拿給伊看或伊自己印出來看,伊不會在報表上蓋章 ,但伊會在日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由負責人員去銀 行領出來,然後歸檔。吳玉珍離職時與蔡漢義交接,99年



3月交接,99年5月31日離職。吳玉珍告離職後,電腦帳應 該算完整,傳票都有留底,其他分類帳、資產損益表沒有 印出來,因為電腦隨時可以查等語(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7-168 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宗第469- 471頁),足見吳玉珍於擔任偉煌公司財務主管時均有製 作電腦帳,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給 李定一核閱,且李定一會在日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 由負責人員去銀行領出歸檔,則偉煌公司之財務及帳目處 理程序並非無規則,原告於吳玉珍在職時經過前開查核手 續,仍未發覺吳玉珍經手之帳目有何問題,於吳玉珍99年 5月離職後始於102年間以帳目不清向檢警提起吳玉珍涉嫌 業務侵占之告訴,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證人即接任 偉煌公司財務主管業務之蔡漢義於偵查中證稱:吳玉珍離 職時有與伊交接,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偉煌公司的正 式會計帳冊是電腦帳,手寫帳的用途是告知李定一帳戶的 餘額及今天公司的現金流量,而承辦人、上一層主管、管 理部經理、李定一會在偉煌公司的會計傳票與帳冊上蓋章 ,偉煌公司的銀行對帳單是每天核對,調成手寫帳後,再 變成電腦帳等語(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續字 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8頁),核與李定一前 開陳述相符,堪認屬實。由證人蔡漢義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陳述可知,偉煌公司之銀行對帳單既係每日核對, 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則原告公司 主張因李定一信任吳玉珍,未詳細核對財務報表,致吳玉 珍有可趁之機擅自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云云,即難採信。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提出吳玉珍製作之手寫資金流動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31、35、39、43、47、51、55、 59頁),並未提出電腦帳本,惟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定一 前開所述,偉煌公司電腦帳本係完整資料,手稿帳不是全 部會計帳等情,單以吳玉珍手稿帳自不足以明瞭偉煌公司 93年間會計作帳之情形。
李定一吳玉珍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和解書,載明:「 事由:乙方(即吳玉珍)於時間民國100年7月5日,利用 電腦語音轉帳將偉煌公司,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 款轉入乙方帳戶。和解內容:甲方針對乙方私自電腦轉帳 一事承諾不作任何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事件之訴訟,且不 再對乙方做任何干擾事項,並認同且授意乙方任職偉煌公 司財務主管一職期間內所有相關財務報表」等語,吳玉珍 並於100年10月20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



現金340萬元予李定一,有和解書、收據及匯款回條聯附 於偵查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偵查 卷宗第475-476頁),堪認李定一早於100年間即查明吳玉 珍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並無疑義一節。
⒋原告公司及李定一吳玉珍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士林 地檢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而 確定,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867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77 頁),細觀上開文書,檢察官係以現存證據無法認吳玉珍 涉嫌犯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認定吳玉珍擅自將原 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一情,則原告未舉證 原告上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其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 即不可採。
⒌原告提出之李維仁會計師於106年9月23日之查帳報告(見 本院卷第229-267頁)係依據李定一提供資料所為之查核 ,包括87年至100年間偉煌公司會計帳手寫稿、偉煌公司 與吳玉珍及相關人士往來之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銀行 取款憑條及吳玉珍105年2月26日提供之帳務往來對帳紀錄 ,其查核結果雖認為吳玉珍自偉煌公司帳戶取款之金額仍 明顯高於存入之金額,惟由該查核報告之結論仍不能推論 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93年間匯款共計68萬元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
⒍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 帳戶之款項係借款利息,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核 與首揭說明之舉證責任法則有違,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164元, 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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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