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94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行本院97年度執破字
第3號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定於109年1月9日公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兩座水池及加壓
站(下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為其與其他住戶共有,乃提起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破產執行程序等語。而系
爭水池及加壓站之公開拍賣底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
70萬元,有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請求排除破產執行所有之利益2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編號 基地坐落 編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 249.25
2 同上段61-19及61-66地號 10甲號 1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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