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17號
TPDV,108,訴,5417,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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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1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李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申言之, 合意管轄條款係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受讓人僅受讓債 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業將本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 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自為 本件之債權人等語。雖系爭債權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被 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受讓系爭債權,但並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揆諸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應不及於原告。又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 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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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