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69號
TPDV,108,訴,5369,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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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高金伯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周南、劉振傑俞昌哲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周南與俞昌
哲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應為
十四日之誤,為顯然錯誤,逕予更正)所為之贈與契約及一
0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㈡俞昌哲
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南所有。㈢確認劉振傑
俞昌哲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及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契約均無效。㈣俞昌哲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一0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劉振傑所有」,訴訟標的就聲明第㈠、㈢項部分為周南與
俞昌哲間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訂
之贈與契約關係、劉振傑俞昌哲間於○○○年十月十六日就
附表編號就2所示不動產所訂之買賣契約關係,就聲明第㈡、
㈣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之所有物返還或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
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原告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之利益同一,就聲明第㈢、㈣項
部分之利益亦同一,爰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以附表編號1所
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就聲明第㈢、㈣項部分以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並合併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
三、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酌:①訴外人
劉月釵與含周南、劉振傑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就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號及三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及四五之一號房屋暨基地持分(即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一萬分之一
八四),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不動產價值為
一百一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周南部分買賣價金數額」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七
十四元,乘以「附表編號1所占周南持分比例」四分之一,
見卷第九五頁判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不動產價值
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即「劉振傑部分買賣價金
數額」,見卷第九九頁判決附表);②九十六年一月間本件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原告
提起本案訴訟時即○○○年十一月間本件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
平方公尺五十萬一千七百零二元(見卷附內政部地政司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單),土地部分價值上漲幅度約二
‧二倍;則附表編號1部分不動產於起訴時價額應核定為貳佰
伍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附表編號1不動產九十六年一月買賣價金」一百一十四
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乘以「上漲幅度」二‧二),附表編號2
部分不動產於起訴時價額應核定為伍佰壹拾壹萬柒仟叁佰玖
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附表編號2不
動產九十六年一月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七元
,乘以「上漲幅度」二‧二);合計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柒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柒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捌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
壹仟壹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不動產詳目

編號  土 地 標 示    建  物  標  示 移轉原因登記日期   1 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第三四七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 建號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第三二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 (周南之)贈與   104.07.20   2 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第三四七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 建號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第三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 (與劉振傑之)買賣 10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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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