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50號
TPDV,108,訴,5250,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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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沄憓即吳家蓁即吳佩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暨 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543372801258269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 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上開利 率均改按年息15% 計算;㈡另被告於92年6 月25日向原告申 請辦理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 、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 ,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 之帳款,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



款利息依年息8.88%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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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