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39號
TPDV,108,訴,513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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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其餘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5條(本院卷第10頁),兩 造已約定雙方如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93 % 計算,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被 告按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1 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逾期1期至連續逾期3期,應依序計付300元、400元及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8 月15日,其後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5萬8,297元未付,及應自108年 8 月1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且被告已連續逾期3 期 ,故另應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於103年8月13日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 持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



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 償金額按週年利率19.98%計付利息(原告依約得依被告信用 狀況及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8 年 10月12日止,累積8萬1,473元帳款、其中消費款本金為7萬7 ,784元未付,其中4萬3,733元應按週年利率 14.97%、其中3 萬4,051元應按週年利率13.47%計付利息。 ㈢爰依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 帳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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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