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3號
TPDV,108,訴,503,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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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黃映樺 


被   告 林忠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任海金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林忠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任海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字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仁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板橋郵局轄下新店五峰郵局(下稱五峰郵局)之員 工,被告任海金前為五峰郵局之經理,並為林忠仁之主管, 渠等2 人均受中華郵政之委託,在五峰郵局辦理儲匯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105 年11月30日,訴外人蒲念慈任海金 表示有款項比較急,請五峰郵局先行匯款,嗣後再補足金額 云云,並委託訴外人王庭蓁前往五峰郵局,表示欲匯款轉帳



140 萬元至原告帳號為00013130899434號之郵局帳戶(下稱 原告郵局帳戶)內,詎林忠仁任海金明知郵政存簿儲金作 業規章(下稱作業規章)第12條之2 規定:「各局辦理各類 儲匯存款或匯款等交易,應於收妥現金款項或辦妥轉帳提款 後,始能執行相關存款或匯款等交易,不得因熟識儲戶便於 未收到現金或辦妥轉帳提款,即先行執行相關存款或匯款等 交易」,且渠等知悉蒲念慈之郵局帳戶內存款不足,竟仍共 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任海金指示林忠仁, 在未收到款項前,即於同日11時1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匯款140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紀錄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任海金蒲念慈未將款項匯至其個 人帳戶內,遂與林忠仁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 各類儲匯相關交易,除因登帳資料錯誤應依規定沖銷調整外 ,入帳後一律不得沖銷,且知悉上揭140 萬元並非誤為匯款 ,不得以沖銷方式處理,竟仍由任海金指示林忠仁,於同日 17時12分許,在蒲念慈匯款140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款 單上記載「退款簽收,蒲念慈(誤匯)」之不實事項,自原 告郵局帳戶內沖銷140 萬元,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紀錄,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恣意取走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侵害原 告權利,扣除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同意賠償之40萬 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海金
⒈訴外人蒲念慈因經營網拍生意,將經營網拍所需之寄送業務 及金流往來業務均交由五峰郵局辦理,為五峰郵局帶來相當 可觀之業務量,且五峰郵局之VISA手續費收入亦有高達九成 來自蒲念慈,故蒲念慈五峰郵局之重要客戶。蒲念慈於10 5年起偶商請五峰郵局先行代墊款項,而蒲念慈亦均會於當 日下午五點前即將款項補足,故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因信 任蒲念慈而先行幫忙其跨行匯款8筆共2,489萬6,100元(手 續費420元)及無摺存款15筆共1,679萬2,290元,合計4,168 萬8,810元。詎蒲念慈當日未如數將代墊款項存入其郵局帳 戶,五峰郵局為降低損失,始將部分無摺存款中之7筆共647 萬200元(含原告郵局帳戶140萬元)先為沖帳,蒲念慈亦於 當日於五峰郵局在該7筆存款單反面親筆寫上誤匯並簽名, 承認當日並無該7筆之無摺存款,後該7筆匯款單據全數蓋上 作廢印章。豈料,蒲念慈於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候開始失



聯,所聲稱之款項均未匯入其名下郵局帳戶,五峰郵局稱蒲 念慈未清償郵局部分,需由被告負責,被告應賠償五峰郵局 1,790萬元,被告只得央請胞姐李任海珠以其名下房屋向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賠償五峰郵 局之損失,並因蒲念慈詐欺事件先後遭中華郵政解除經理職 務及記過,被告實為受害者。
⒉被告任海金蒲念慈詐欺方使五峰郵局先行代其進行無摺存 款程序,惟當日蒲念慈根本無提供足額之款項以供匯款,實 係錯匯,故依作業規章第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沖帳方 式更正帳目,當日並無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財產總額 實未因被告任海金沖帳行為減少,原告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 可言。原告縱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是原告受蒲念慈以低價商 品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與蒲念慈購買商品,原告匯款 當時蒲念慈早已無充足之貨款而無從退款,故原告之損害於 匯款時即已造成,而蒲念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有罪而處14年有期徒刑,被告並無與蒲 念慈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沖帳行為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無由。另原告雖主張郵局對於入戶匯款退匯之處理方式 為,如有誤匯款,請逕洽受款人,不得辦理退匯云云,然該 規定專指「國內匯款」,與本件是無摺存款屬於「存簿業務 」,兩程序不同,不得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斯時被告及五峰 郵局因此有財產上之急迫危險存在,被告身為五峰郵局之經 理,為避免蒲念慈之詐欺取財損害擴大,以求保全被告及五 峰郵局之財產上損失,不得以而沖銷原告郵局帳戶內之140 萬元,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得阻卻違法,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忠仁:本件實因蒲念慈委託被告先行以無褶存款方式 匯款14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嗣蒲念慈無法補足款項,親 至五峰郵局於該存款單上記載「退款簽收,蒲念慈(誤匯) 」,被告乃依客戶請求及作業規章第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辦理沖銷,並非被告恣意取走原告款項,被告並無構成侵權 行為,且原告所受金錢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 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雖主張郵局對於入戶匯款退匯之 處理方式為,如有誤匯款,請逕洽受款人,不得辦理退匯云 云,然該規定專指「國內匯款」,與本件是無褶存款屬於「 存簿業務」不同,不得適用。況縱被告有違反作業規章第12 條之2規定情事,被告侵害的也是與郵局間之契約關係及偽



造文書之國家法益;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被 告沖銷帳款行為係受蒲念慈之指示,蒲念慈應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訴請蒲念慈賠償,而 本件沖銷帳款行為自105年11月30日發生至今已逾2年,顯已 逾侵權行為請求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時效利益應 為被告同享,被告應同免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忠仁前為中華郵政板橋郵局轄下五峰郵局之員工,被 告任海金前為五峰郵局之經理,並為林忠仁之主管,渠等2 人均受中華郵政之委託,在五峰郵局辦理儲匯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105年11月30日11時18分許,任海金明知在未經 收受客戶蒲念慈匯款及存款款項之情況下,指示林忠仁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4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而製作不實之 交易明細紀錄,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任海金蒲念慈未將 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內,復指示林忠仁,於同日17時12分許 ,在蒲念慈匯款14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款單上記載「 退款簽收,蒲念慈(誤匯)」之不實事項,自原告郵局帳戶 內沖銷140萬元,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紀錄。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任 海金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方 式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被告林忠仁共同犯 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附表賠償方式為:被告任海金林忠仁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 止共分10期,每期各給付2萬元,被告二人應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為訴外人蒲念慈在社群網站臉書所成立「309」、「1/2 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1915285」等社 團之成員之一,蒲念慈於社團內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三至五 成之家電、用品、雜物及各大百貨公司、賣場、超商禮券或 餐飲集團餐券,吸取原告及其他社團成員瀏覽後購買,並以 所購買之商品並非現貨、需先行付款後排定1年內出貨,且 先配送部分商品、禮券方式使原告等團員信其有能力取得顯



低於市價之商品,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 11月間陸續以網路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帳、匯入蒲念 慈指定郵局帳戶及訴外人蒲雅玲設在郵局之帳戶中,原告向 蒲念購買禮券無法出貨,應退還140萬元禮券貨款,而蒲念 慈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 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將訴外人蒲念慈匯入原告 郵局帳戶內款項140萬元以誤匯沖銷方式轉出,侵害原告權 利,為被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誤匯沖銷方式將原告郵局帳戶內款項140萬元轉出, 是否違反中華郵政自訂之作業規章?
原告主張郵局帳戶內款項140萬元遭被告以誤匯沖銷方式轉 出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 款存款單、原告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98號卷第10頁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8343號卷第3至4頁)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抗 辯依作業規章第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沖帳方式更正帳目 ,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惟查,無摺存款之沖銷作業,中華郵 政於自訂作業規章第3條之3作原則性規定,略以各局辦理各 類儲匯相關交易,除因登帳資料錯誤應依規定沖銷調整外, 入帳後一律不得沖銷,有中華郵政107年4月26日儲字第1070 081810號乙函、作業規章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4666號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訴外人蒲念 慈無法於營業當日匯入足額款項供五峰郵局扣款,被告始以 誤匯沖銷方式轉出原告郵局帳戶款項140萬元等情,已據蒲 念慈及被告於另案刑事偵審中坦承明確,顯見被告受託辦理 無摺存款匯入原告郵局帳戶140萬元交易作業並無登帳資料 錯誤之情事,而被告二人因未按規定作業規範及程序辦理無 摺存款沖銷,違規情節較重,經中華郵政依交通事郵政人員 獎懲標準表7、(28)規定懲處記過一次、二次等處分乙節 ,亦有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5年12月23日板人字第105060095 號函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98號卷第50頁) ,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前揭沖銷行為違反中華郵政之作業規章 無疑。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5條規定,於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或屬衍生管制帳 戶時,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固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108年8月19日金管國字第10801305610號函闡釋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頁),但原告郵局帳戶並未列入警示 帳戶或屬衍生管制帳戶,自無前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尚不得據此 主張誤匯沖銷係屬合法。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之別。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 未增加,然均指財產總額之減少而言。復按銀行依據與受款 人間簽訂之活存契約,負有受活期存款戶之委託而收受匯款 或轉帳義務,且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銀行有義務將該筆 款項登入受款人之帳戶,受款人亦有登錄帳戶之請求權,當 款項入帳後,受款人對於銀行就該筆款項之請求權即屬一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⒉查訴外人蒲念慈於105年11月30日委任訴外人王庭蓁前往五 峰郵局,委託五峰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轉帳140萬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被告二人明知蒲念慈並未交付同額現金140 萬元款項,仍依其指示先行執行匯款交易,並於當日登錄 140萬元存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刑事判決書可稽。則中華 郵政已將140萬元款項以電腦登錄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完畢, 依前開說明,中華郵政不得以與蒲念慈間因委託匯款關係所 生之抗辯權對抗原告,依原告與中華郵政間成立之消費寄託 關係,原告得享有請求中華郵政返還已登錄入帳140萬元同 額款項之債權。嗣被告二人違反中華郵政自訂之作業規章以 誤匯名義辦理沖銷,將原告郵局帳戶內已登錄140萬元轉出 銷帳,致原告郵局帳戶內已無140萬元款項存入之登錄記錄 ,使原告無法依據郵局帳戶內現有交易記錄請求中華郵政返 還140萬元,足認原告對中華郵政之返還140萬元債權無法實 現而有損害。被告違反中華郵政之作業規章將原告郵局帳戶 內已登錄140萬元匯款交易沖銷轉出,致生損害於原告,渠 等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財產總額未因沖帳行為而減少,且二者 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 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二人違反中華郵政之作業規章,以退款簽收誤匯之名義 製作不實交易明細紀錄,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沖銷轉出140萬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且渠等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渠等對原告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另抗辯訴外人蒲念慈與被告二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 行為人,原告未於2年內對蒲念慈起訴,已逾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二人連帶債務亦一同免除云云。 查被告二人共同於訴外人蒲念慈辦理無摺存款140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之存款單上填載「退款簽收,蒲念慈(誤匯)」 之不實事項,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紀錄,訴外人蒲念慈雖 於前開存款單上簽名,但其非中華郵政員工,對於被告二人 以誤匯沖銷自原告郵局帳戶內轉出140萬元之行為係違反中 華郵政之作業規章乙節並無認識,難認訴外人蒲念慈與被告 二人所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行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或 為幫助行為,訴外人蒲念慈對原告本件損害並不負侵權行為 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同免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又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 ,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二人違反中華郵政之作業 規章,未實際收受蒲念慈交付140萬元現金即先行辦理無摺 存款14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事後再以誤匯沖銷方 式自原告帳戶轉出140萬元,被告二人既應就原告財產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從以緊急避難為由 ,免卻賠償之責。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被告林忠仁自106年6月15日起,被告任海金自106年6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忠仁自 106年6月15日起,被告任海金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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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