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9日起至98年 7 月29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 3 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 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 率12%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信用借款 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 條
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萬6,752 元, 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安泰銀行於96年4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 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 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是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 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安泰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 長鑫公司、歐凱公司書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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