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陳盈誌(即陳玲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玲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1,512,906)及其中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257,669)部分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零玖元($1,239,909)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玲雅於民國96年2月9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玲雅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陳玲雅自107 年10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陳玲雅另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惟自107年9月24 日即未依約繳款,陳玲雅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因陳玲雅已於107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 ,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應承受陳玲雅之權利義務,就上開債 務於繼承陳玲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函、 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書函、戶籍謄本、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 與其主張相符。從而,被繼承人陳玲雅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玲雅之配偶,為繼 承人,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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