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 告 翁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雖非住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第248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現金,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而截至93年12月2 日止,共欠核撥貸款新臺幣
(下同)14萬8,602元,依約應自93年12月3日起計付週年利 率20%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施行,故後續利息則應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被告另於92年7 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17萬8,126元,及其中本金16萬5,287元自94年4 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則應改按週 年利率15%計算。
㈢被告於92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6.9%逐日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繳款。詎被告自94年5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1萬2,070元,及自9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通信貸款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602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126元,及其中16萬5,287元自94年 4 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70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部 分,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紀 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等為 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原告上開主張之 通信貸款債權部分,固亦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及金額計算 表等為證,而可認定其主張兩造有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利率 為週年利率16.9%、被告積欠貸款債務應自94年5月26日起計 付利息;惟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參其所提出之金額計算表 ,被告所欠通信貸款本金僅21萬2,070元,並非31萬2,070元 ,且上開通信貸款申請書所約定之核貸金額亦僅25萬元,原 告主張被告貸款本金達31萬2,070 元,顯非實情,原告此部
分債權本金應僅21萬2,070 元。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訴之聲明 ⒈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其訴之聲明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僅於本金21萬 2,070元及自9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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