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被 告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永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永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永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永震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向原告請領VI SA 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黃永震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黃永震至108 年1 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9,356 元未給付,其中9,347 元為消費款,9 元為依約定條 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黃永震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347 元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 計算之利息。 ㈡又黃永震於10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自103 年7月9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年息 為百分之16.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黃永震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90,638元及利息未付。
㈢復黃永震於1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自 107年12月11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違約 時年息為百分之13.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黃永震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11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50,000元及利息未付。 ㈣另黃永震於10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1,751元,約定自103 年7月9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年息 為百分之16.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黃永震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10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計尚欠151,957元及利息未付。 ㈤黃永震已於107 年12月17日死亡,查黃永震之繼承人等,皆 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108 年 度司繼字第366 號),而被告李衍志律師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選任為黃永震之遺產管理人(108 司繼字第1847號 裁定),則被告李衍志律師應於管理黃永震之遺產範圍內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3月13日 高少家美家司陽108年度司繼字第366號公告、108年度司繼 字第1847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黃永震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原告已預納
附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