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11號
TPDV,108,訴,491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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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1號
原   告 蕭明鶴 

被   告 張水池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1,600,000元, 並簽立96年12月1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交付大眾銀行支 票供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 。嗣於97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並取回 先前交付之大眾銀行支票,改以面額2,000,000元、支票號 碼MS0032988號、發票日期97年10月1日、發票人高鼎建設有 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票一紙,與面額300,000 元、支票號碼MS0032989號、發票日期97年10月1日、發票人 高鼎建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票一紙(下合 稱系爭板信銀行支票)供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亦以現金方式 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迄未償還上揭借款共2,300,000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但未曾簽立借據。被告交付原 告之系爭板信銀行支票,面額2,000,000元部分係擔保借款 本金,面額300,000元部分係擔保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曾交 付金錢予被告,被告自無庸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 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 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 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票 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 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準此,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支票之情形, 執票人應就借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交付系爭板信銀行支票擔保 付款等語,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無爭執,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交付借貸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自原告處拿走700,000元,加計 先前拿走1,600,000元,共拿2,300,000元等語(司促卷第5頁 ),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板信銀行支票等件為佐(司促卷第 21、7頁),惟被告否認其有簽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65頁), 並辯稱原告未交付金錢。經查,系爭借據與系爭板信銀行支 票內容並無何文字或附註提及原告有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之 事實。原告雖主張如其未交付金錢,被告不可能交付支票等 語(本院卷第72頁),惟於債務人交付支票供為清償擔保之情 形,支票面額常高於債權人交付之借款本金,則被告交付系 爭板信銀行支票與原告交付多少金錢分屬二事,並無必然關 係,依上揭說明,尚難以交付面額共230萬元支票乙節,推 認原告必有交付同額金錢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有交付2,



300,000元金錢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其已交付2,300,000元予被告等語,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 負清償借款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及如其聲明所示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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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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