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任燕儀
劉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4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商銀)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 月8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 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被告任燕儀於94年2 月14日邀同 被告劉一儒(原名:劉一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4日起至99年2 月14日止,約 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 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6.29% 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 於98年3 月3 日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貸款到期日變更 為101 年2 月10日,而利息更改為按基準利率加4.24% 計算 。詎被告自99年3 月10日起逾期未繳納任何款項,依系爭借 據第3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59萬938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劉一 儒既為任燕儀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 系爭借據、約定書、變更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本金餘額明細、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 至15頁、第21至31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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