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張信文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信文及陳文華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張信文前邀同陳文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張信文 應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詎張信文自93年7月24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欠 借款本金39萬9,895 元。張信文又另邀同陳文華為連帶保證 人,向台新銀行貸款7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張信 文應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5%固定計算,詎張信文自93年6月25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 欠借款本金60萬3,784 元。台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及其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原告 已取得上開債權,而陳文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前述借貸及連帶保證暨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95年7 月21日民眾日報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 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暨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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