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仕桓
被 告 陳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19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2年10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1.5% , 如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部分,則改以年息12.5% 計算,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
5,164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2 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最高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104 年修正銀行 法,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利率15% 計算。詎至94年 5 月12日止,被告尚欠消費記帳98,000元及利息未付。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帳務還款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物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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