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
原 告 郭淑華
被 告 雷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訟爭標的即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202室之價值,依卷內不動產估值證明書顯示為146,26
7元,本院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2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