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70號
TPDV,108,訴,4670,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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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洪宏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號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4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分別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37、51 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98 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供擔保,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 87年6 月26日起至88年6 月26日止,利息採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0.5 %計算(目前為9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8年7 月 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有本金398 萬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應給付積欠款項及自88年7 月29日起按年息9 %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授信約定書(卷第11-21 、41-43 頁)為憑,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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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