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54號
TPDV,108,訴,465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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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4號
原   告 李紹勤 
被   告 鄧暐右 



      何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暐右何庭毅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3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奧斯卡酒店」前,與欲 入酒店之原告因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鄧暐右持彈簧刀朝李紹勤揮刺,而何庭毅則徒手毆擊之, 致原告受有臉部、右手、軀幹多處擦挫傷;胸口兩處、左腹 部、左上臂、右頸部共5處裂傷(1公分、0.5公分、2×0.5 ×1.5公分、2.5×0.5×2公分、2×0.5×0.6公分)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身 體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前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暐右何庭毅於106年11月20日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奧斯卡酒店」前,與欲入酒店之原告因故發生爭執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鄧暐右持彈簧刀朝李紹勤 揮刺,而何庭毅則徒手毆擊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54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被告 鄧暐右何庭毅均係犯共同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及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00元折算一日 ,此有診斷證明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附民字第9至12頁、第33至42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 由法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之部分,審酌如下: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且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 碰撞細故,而發生衝突,又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前揭時、 地,分別持刀攻擊及徒手毆打原告,並致原告成傷,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並衡量原告受傷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顯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3至 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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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