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93號
TPDV,108,訴,459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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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93號
原   告 劉俊朋
法定代理人 郜穗蓉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劉睿彥
      高日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所設 定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前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4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由訴外人柯伊珊於108年10 月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11萬3,000元拍定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6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編號7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等節,有108 年8月23 日新北院輝108司執狀字第5901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拍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等件附卷為 憑,上開不動產拍定時間與原告於108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時間相距甚近,復無事證足認該地區不動產價格於上開 期間內有明顯波動之情,上開拍賣資料自得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依據,是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611萬3,000元。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土地並無法院拍賣資料作為核定其交易價值之參考,而依該 等土地於108 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3萬4,000 元、面積則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 現值應為129萬1,760 元【計算式:(0.85㎡+5.17㎡+0.3 ㎡+3.32㎡)×134,000元/㎡=129萬1,760元】。基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萬4,760元(計算式:129萬1,760 元+611萬3,000元=740萬4,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4,3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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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項目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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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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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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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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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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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10,000) │9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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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10,000) │1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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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 │39.96㎡ │
│ │長樂街17-2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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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