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曾建文(原名曾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38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6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25 %即年息12 .1%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0萬28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 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借款40萬元,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75 %即年息13.042%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 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30萬657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㈢另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慶豐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於98年6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登報公告、以信 函通知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卡 資料、債權讓與公告、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 份、債權讓與證 明書3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編號│本金 │年息 │計息期間 │違約金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1 │20萬2810元│12.1% │自94年9 月24日│自94年10月25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
│ │ │ │ │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2 │30萬6574元│13.042%│自94年10月1 日│自94年11月2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
│ │ │ │ │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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