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49號
TPDV,108,訴,4449,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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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9號
原   告 吳元明 
被   告 張椲羚(原名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係列張椲羚、廖小萱、廖姿雯為相對人即債務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76 42號支付命令,其中張椲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 狀,故以原告對於張椲羚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廖 小萱、廖姿雯並未提出異議),是以,本件訴訟之被告僅為 張椲羚(以下稱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廖小萱、廖姿雯(二人與被告係母女 關係,下稱廖小萱等二人,就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共同於 民國107 年3 月24日予原告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一條約定廖小萱等二人願無條件將渠等就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00000○000000 地號等18筆土地共計 726.3坪之派下員權利 全部讓與母親即被告,並由被告、原告代表廖小萱等二人於 日後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會議時行使一切權利及受讓 全部權利,惟因派下員身分權利無法讓渡,故廖小萱等二人 及被告同意於上述土地出售或合建房屋後,被告就土地出售 價金及房屋分配後之利益優先償還積欠原告及訴外人邱勇強 及其他一切債務;另外,原告受任處理被告受讓土地權利, 於上開土地處分後,廖小萱等二人及被告同意給付土地處分 後價值的百分之十服務費用予原告。因廖小萱等二人當時尚 未成年,相關權利義務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為行使,



被告並交付廖小萱等二人之存簿原本及印鑑章,供原告辦理 系爭協議書所載事項。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業已出售予第三人 ,且廖小萱等二人及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 日向祭祀公業新 北市廖興泰管理人簽收新臺幣(下同)2,241,486 元,並匯 入廖姿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稱該分配價金僅為其中 百分之40,尚有百分之60未領取,則以上開已分得百分之40 價金推算,即按照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房分計算出售 土地之價款及其份額約為 560萬元,故雙方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百分之10服務費用即為56萬元,廖小萱等二人及被告應 共同給付上開56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復向原告借款,並於107 年6 月25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27日分別簽立金額各為20萬元、5,000元、5,000元 之借據三紙予原告,其中107 年6 月25日所簽借據並約定於 祭祀公業土地價金分配後,應優先清償原告之借款;被告另 有向原告承攬清潔工作,於107 年11月1 日簽立金額25,000 元之清潔費收據予原告。惟原告得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 興泰已將土地出售並分配款項後,數次聯繫被告還款,被告 置之不理,且清潔服務部分亦僅清潔環境,而未將垃圾全數 清運完畢,仍堆置於現場,屬不完全履行清潔義務,應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一半清潔費用12,500元。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為:
⒈被告應與訴外人廖小萱、廖姿雯共同給付原告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所示共計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共計 22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提 出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借據三紙、收據一紙為證,且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廖小萱等二人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綜合活 期儲蓄存款存簿原本及印鑑章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言詞辯論通知 書,參本院卷第57頁),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於督促程序中 具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



為命被告與訴外人廖小萱、廖姿雯共同給付原告56萬元本息 之判決,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667元本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用 186,667元,並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清潔費合計 222,500元 ,以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支付命令於108 年6 月5 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所屬警察機關,故於同年6 月15日對被告 發生送達效力,參司促卷第47頁送達證書)即自108 年6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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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