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G-ALANTIC ENTERPRISE CO.,LTD.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豪麟
被 告 宥展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蕎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伍點玖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為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 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 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 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 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 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 G-ALANTIC ENTERPRISE CO.,LTD.(下稱G-ALANTIC公司)為 依英屬安奎拉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且在我國設有營業 所,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委託送達地通知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3、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G-ALANTIC 公司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因G-ALANTIC 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就當事人之部分具有
涉外因素,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關於涉外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 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為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G-ALANTIC公司 在我國所設營業所固非在本院轄區,惟參其與原告簽署之授 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已約定就授信函所生之爭議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頁),則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上開部分具有國際管轄權 及具體管轄權。
㈢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與G-ALANTIC 公司簽署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 約定書第22條已約定授信函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 應依其而為解釋(本院卷第31頁);另原告與被告宥展科技 有限公司、張豪麟及王蕎語所簽署之保證書第20條亦約定該 保證書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8頁)。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原告主張略以:
G-ALANTIC 公司於106年2月14日邀同宥展科技有限公司、張 豪麟及王蕎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 書及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 循環信用美金(下同)20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0.6%固定 計算,並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 ,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 約金。詎G-ALANTIC公司申請動用,經原告於106年2 月15日 撥款13萬9,331.6元後,G-ALANTIC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年6 月16日,原應於108年7月16日繳納之利息即未為繳納,原告 依上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25 約定,主張G-ALANTIC 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G-ALANTIC 公司應 清償本金餘額10萬8,721.02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按週年 利率0.6%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7日起算違約金;而宥 展科技有限公司、張豪麟及王蕎語均係G-ALANTIC 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給付責任。因而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72 1.02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二成計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實係原告將被告TRF 之虧損餘額轉成借貸,所有資料都 是原告拿給被告簽署的,被告不了解為何會變成借貸,被告 的理解是清償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失,而非借款。又G-ALAN -TIC公司一直有依約還款,於108年7月間因有其他債權銀行 緊縮資金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布倒閉,然至108年11月8日 時,G-ALANTIC 公司在原告之帳戶仍有389.44元,足供繳息 至108年12月,原告卻於108年7 月即對被告假扣押,而未以 上開帳戶餘額扣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其第2項增訂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 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 之實情不符。增訂第2 項。」可知,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有金錢給付義務,而於雙方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時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可成立,無待實際移轉金錢之所有權 。又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 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64、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G-ALANTIC 公司簽署之 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額度支用申請書、原告 與被告宥展科技有限公司、張豪麟及王蕎語等人簽署之保證 書、G-ALANTIC 公司之本金與利息清償明細等為證,而被告 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自可作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而參上開授信書,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定期 貸款-非循環信用」部分,約定授信期間為5 年、授信金額 上限為20萬元及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本院卷第 7 頁),另「其他條件」條款約定:「定期貸款-非循環信 用:僅供支應借款人在本行 PCE settle loss之需,撥款入 帳限撥入備償戶並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本院卷 第8至9頁)可知,G-ALANTIC 公司已於上開授信書及及額度 支用申請書,與原告約定當原告將G-ALANTIC 公司需用額度 撥供償還G-ALANTIC 公司金融商品結算損失,此項撥款則作
為G-ALANTIC公司對原告之非循環信用定期貸款,G-ALANTIC 公司應自原告撥款日起,分5 年即60個月平均攤還本息,揆 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許。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實係TRF 之虧損,而非借貸云云。而原告對 G-ALANTIC公司確曾在104年8月間於原告承作TRF交易,嗣於 106年2 月15日經平倉結果,虧損餘額為13萬9,331.6元等情 ,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惟主張本件係以上開額度 支用申請書之形式,將G-ALANTIC公司之TRF虧損餘額轉換為 借款(本院卷第176 頁)。而參上開額度支用申請書所記載 :「G-ALANTIC 公司茲向貴行申請下列授信併承諾遵守貴行 所約定之條件與條款……幣別:USD 139,331.60元;授信生 效日:106.02.16;授信到期日:111.02.16;計息方式:固 定利率1 月;授信總類:外幣貸款、定期融資;其他:清償 PCE額度……」(本院卷第167頁),文義甚為明確;另參上 開G-ALANTIC 公司之清償明細,原告確於106年2月16日撥款 13萬9,331.6元,甚至G-ALANTIC公司亦自106年3月16日起即 按月攤還本息(本院卷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上開所述 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源由,確屬實情,至被告空言否認系爭 借貸契約關係,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迄108年6月16日尚欠本金餘額10萬8,721.02元 ,而被告辯稱G-ALANTIC 公司之帳戶仍有389.44元,足供繳 息至108年12月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4 3、147頁)。惟參上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其中A.25 約定:「……如發生任何終止事由,貴行得通知借款人終止 本授信……貴行亦得主張總債務立即全部到期而應向貴行清 償……」,另B.13 有關「終止事由」則約定:「(a)借款 人未能按期清償任何授信文件下所應付貴行之任何本金債務 ;(b) 借款人發生無清償能力、依中華民國破產法聲請或 遭聲請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或遭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 換所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債務人安排清理債務、或涉及 解散、清算或經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指定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本院卷第33、47頁)。可知,前揭G-ALANTIC 公司對 原告之貸款債務,原雖得分5 年即60個月平均攤還本息,而 享有期限利益,惟若G-ALANTIC 公司發生前揭終止授信事由 ,原告即可據以終止授信,並請求G-ALANTIC 公司全額清償 ,不限於G-ALANTIC公司有按期繳納本息之情況。 ㈣而被告抗辯G-ALANTIC公司在原告之帳戶仍有足供繳息至108 年12月之389.44元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出之G-ALANTIC 公司利息清償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01至207 頁),可知被告所稱上開G-ALANTIC 公司帳戶,確係原告之
前按月扣款抵充系爭借貸利息之帳戶;又參原告提出之內部 文件,可知,有關G-ALANTIC 公司系爭借貸債務本金,雙方 已約定自107年4月17日至109年4月16日之寬限期,是G-ALAN TIC公司在此期間亦無需清償本金(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G-ALANTIC 公司於108年7月間已因其他債權銀行緊縮資金 ,而無法繼續經營,宣告倒閉,有被告提出之G-ALANTIC 公 司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43頁),G-ALANTIC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張豪麟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自承G-ALANTIC 公司已倒閉 ,現係停業中,之後將辦理清算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118頁)。足見,G-ALANTIC公司固非未按期 繳納本息,然卻因停止營業而仍有終止授信事由。從而,原 告主張終止授信,而請求G-ALANTIC 公司一次全部清償系爭 借貸債務之本息,亦屬有據。
㈤又據前揭原告之內部文件,足知原告已同意於107 年10月16 日起將系爭借款利率調降為0.6%,G-ALANTIC 公司亦據此自 107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0.6% 繳息(本院卷第213至215 頁)。復參上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5 後段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復同意,債務自到期日起,至貴行 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6 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 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27頁)另B.7.(c)⑶前段 則約定:「於終止金額應由借款人支付之情形,貴行得主張 此項終止金額立即到期,且借款人並應立即清償,此時此終 止金額不待提示、催告、拒絕證書之作成或其他任何種類之 通知(借款人茲此明示地全部予以免除),即應立即到期並 應以終止貨幣清償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既主 張G-ALANTIC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全部債務到期,G-ALANTIC 公司在原告帳戶內之餘額經抵充後,猶不足償還全部債務( 詳下述),則原告主張G-ALANTIC 公司應自108年7月17日起 按上開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㈥至原告主張前揭G-ALANTIC 公司帳戶內之389.44元,抵充本 件訴訟費用(包括假扣押及財產調查費等相關費用)後仍有 不足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借貸債務扣除前揭G-ALANTIC 公 司帳戶內之389.44元後,借貸本金餘額應為10萬8,331.58元 云云。查上開原告主張之相關費用,俱為108年7月17日後所 產生,且均為新臺幣之費用(本院卷第169、176頁);又上 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8 前段約定:「……借款人給 付之所有款項或貴行所取得之金額,應依下列優先順序抵償 總債務 :(a)費用、(b)違約金、(c)利息(包括遲延 利息)及(d)本金。」可知,上開G-ALANTIC公司帳戶內之
389.44元,於原告主張G-ALANTIC 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全部 債務到期時,因當時尚未產生前揭費用及違約金,故應先抵 充108年6月16日至108年7月15日之利息54.36元,餘額之335 .08元再抵充本金。從而,G-ALANTIC公司之債務餘額應為本 金10萬8,385.94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0.6%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7日起按前揭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 金,宥展科技有限公司、張豪麟及王蕎語既為G-ALANTIC 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10萬8,385.94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加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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