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34號
TPDV,108,訴,413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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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郭思妤 
被   告 蔡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 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另一金融商品所簽訂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雖 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本院既就前開大眾銀行 現金卡事件有管轄權,而慶豐銀行貸款事件非專屬管轄,則 原告慶豐銀行貸款事件一同向本院起訴,於法相符,就故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8月11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被告自應償還 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 不理。
㈡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1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 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 4.292% +7.75%=12.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 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 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拒不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 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 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9元,及其中69,545元自民國95年2 月 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91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 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 聲明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479,910元計算, 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2,850(計算式:479,910×0.12042×10 %÷365×180=2,8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 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4,883日,則違 約金為154,626元(計算式:479,910×0.12042×20%÷365 ×4,883=154,626),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157,476,高達 被告欠款本金之33%(計算式:157,476÷479,910=0.33) ,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 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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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