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46號
TPDV,108,訴,404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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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 ,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 可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3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 年2 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32萬989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0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6 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約定自107 年 9 月12日起至114 年9 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08 年2 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7萬 486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 %計算之 利息。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2 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金額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
│1 │小額信貸│32萬989 元│32萬989 元│12.06 %│自108 年2 月14│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小額信貸│47萬4860元│47萬4860元│12.06 %│自108 年2 月12│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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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