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謝雅閑
被 告 張舒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 20條(見本院卷17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792,667元,並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將上開貸款 全數用以償付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貸款期間自106年12 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固定 計算,並以1年365日為計算基礎,按實際天數計付利息,被 告並應自撥款之日起,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償付本息,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費用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3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應付帳款655,118元(含借款本金654,578元、費用 540元)未給付,且依分期還款協議書第8條加速條款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 帳務資料、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7 至41頁、第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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