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2號
TPDV,108,訴,36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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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幸村欣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羅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興建新廠房,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出資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並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林瑞澤(下稱林瑞澤)名下,後委任被告為訴訟代 理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下稱新北地院731 號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確定在案,伊復委任被告為代 理人,持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276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並委 任被告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拍得系爭286-1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即向伊請求預付拍賣公告之登報 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登報費用)及代標之 投標金460萬2,848元(下稱系爭代標金),共計495萬2,848 元,伊於是日如數給付予被告,惟系爭執行事件迄至107年1 0月22日止,均尚未訂定拍賣期日,嗣被告於107年11月1日 發函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系爭登報費用及系爭代標金係伊預 先支付被告辦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任何費 用予新北地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自 應將伊所預付之費用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應返還原告預付之費用495萬2,848元。 惟伊於104年12月間,受原告委任為其提起新北地院731號事 件,為處理該事件而支出59萬1,999元(支出項目如附件一 所示),原告即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伊因處理 上開事務支出之59萬1,999元;又原告為興建廠房,於97年5 月間委託伊為其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0地號 等5筆土地)所有權,因取得所有權之程序繁冗,且報酬需 俟廠房興建完成後始要給付,故伊和原告時任代總經理即訴 外人陳群杰(下稱陳群杰)約定,應於廠房興建完成後給付 報酬300萬元,新廠房業興建完成,已於107年9月4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應給付伊委任報酬30 0萬元,惟經伊於108年1月31日函催原告給付,仍未給付, 伊自得據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300萬元 ;又伊於97年6月間,受原告委託為其辦理將坐落新北市鶯 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290、291、294、297、297-3、297 -4、297-5、299、299-1、304、306、307、309、311、297- 2、305、310、295-1、300、301、302、308及62-6地號土地 共23筆(下稱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事宜,約定報酬為以土地計算,每件2萬元,伊已辦竣,原 告自應給付伊委任報酬46萬元,惟經伊於108年2月25日函催 原告給付,仍未給付,伊自得據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委任報酬46萬元;又原告為興建廠房需取得系爭286-1 地號土地,惟該土地登記謄本漏未登記訴外人謝阿冬、謝阿 貴、謝鬧里、謝木謝龍謝阿松謝標(均已歿,以下逕 稱其名,合稱謝阿冬等7人)等7人之權利範圍及住址,致未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8年間委託伊辦理謝阿冬等 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約定報酬為100萬元,於繼承人辦竣 繼承登記後給付,伊已辦竣,原告自應給付伊委任報酬100 萬元,惟經伊於108年2月25日函催原告給付,仍未給付,伊 自得據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100萬元, 是以原告應給付伊共計505萬1,999元,得與原告請求伊返還 之金額相抵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經該院以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確定 在案,原告復委任被告為代理人,持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委任被告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拍 得系爭28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即 向原告請求預付系爭登報費用35萬元及系爭代標金460萬2,8 48元,共計495萬2,848元,原告於是日如數給付予被告,有 系爭28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地院731 號事件判決、華南商業銀行107年7月17日取款憑條2紙、羅 水明律師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收據2紙、新北地院強制執行 投標金封存袋、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23-53、61、63、65、67、139-143頁,卷二第7-17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
㈡、系爭執行事件迄至107年10月22日止,均尚未訂定拍賣期日 ,自無需刊登拍賣公告及交付投標金,被告並未支出刊登拍 賣公告費用及交付投標金予執行法院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
㈢、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委任契約 ,經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有臺北信維郵局第24015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㈣、原告為興建廠房,於97年5月間委託被告為其取得系爭280地 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於107年 5月9日、105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 告並興建坐落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286-1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10792-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0792-2建號建 物),該建物於107年9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原告所有,有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含分割後土地)登記 謄本、10792-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77-393、457-463頁)。
㈤、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事宜,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有系爭290地號等23筆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263頁)。㈥、原告為興建廠房需取得系爭286-1地號土地,委任被告辦理 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將該土地登記謄本補登記 謝阿冬等7人之權利範圍及住址,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13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前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向新北地院聲請為系爭執 行事件,並委任被告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拍得系爭286-1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伊於107年7月17日預付予被告系爭登報 費用35萬元及系爭代標金460萬2,848元,共計495萬2,848元



,兩造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復未支出前開費用,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495萬2, 848元等情,被告則以前開各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北地院731號 事件所支出之費用59萬1,999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原 告給付委任取得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報酬300萬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辦理系爭290地號 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 之報酬46萬、10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登報費用及系爭代標金?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北地院731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59萬1, 99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 號判決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須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 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始足當之。被告抗辯伊為處理新北 地院731號事件支出費用59萬1,999元,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處理新北地院731號事件而支出費用59萬1,999元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伊為處理新北地院731號事件而支出費用59萬1,999 元,並以證人陳群杰之證詞為證,並據其提出附件一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205頁),復經原告提出單據123紙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1-458頁)。其中原告不否認有支出 附件一編號1至2、4、7至10、15、26至29、36至38、41、43 、45、48、49下午至51、53上午、58至60、62、63下午、77 、92上午等款項外,其餘則均否認有支出費用。就原告否認 被告有支出費用之部分,考據證人陳群杰證述:被告會拿收 據來申請,費用係實報實銷,被告拿收據來後伊會實際審核 ,伊再向日本籍總經理報告,經由日本籍總經理簽核後,才 會給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559頁),然依陳群 杰之證詞,無從佐證該等費用業經陳群杰審核為真,故無從 依陳群杰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支出如附件一編號3、5至6、11 至14、16至25、30至35、39至40、42、44、46至47、49上午 、52、53下午至57、61、63上午、64至76、78至91下午、92



下午至123所示費用;又該等單據,均未記明駕駛人姓名, 復未記載往返地點,益難遽認確係被告為新北地院731號事 件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附件一明 細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既已否認該明細表所載內容真 正,本院自不得僅以該明細表為證,遽認被告確有為原告墊 付此部分費用。準此,被告之抗辯其有為新北地院731號事 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5至6、11至14、16至25、30至35、3 9至40、42、44、46至47、49上午、52、53下午至57、61、6 3上午、64至76、78至91下午、92下午至123所示費用,難認 屬實。
⒊至如附件一編號1至2、4、7至10、15、26至29、36至38、41 、43、45、48、49下午至51、53上午、58至60、62、63下午 、77、92上午等款項,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確係為處理新北地 院731號事件之事務而支出該等金額,惟另主張該等費用兩 造已約明應包含在委任被告辦理系爭286-1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等事務之律師報酬130萬元內云云 ,並提出兩造委任契約佐證之。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 訂之委任契約就被告酬金及應承辦事務於乙一至五約明:「 乙、羅水明律師為酬金130萬元(受任人於此金額內應負擔 下列第三項執行業務所得稅)」、「一、要到戶政事務所領 謝龍謝阿松謝標從第一代領到第四代戶籍謄本及干阿新 等31人之戶籍謄本,如發現有死亡之情形,要繼續領到其全 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前面已提到要領5、6百人戶籍謄本,這 是極為費時費力。因只有g.受任羅律師才能領,在短期間內 必須全力去做這件事。」「二、要進行此件訴訟,需花費甚 多時間,更需豐富的寶貴訴訟才能順利完成。」「三、要辦 理繼承登記初步估計,至少70個以上(1個人去世就要辦一 次繼承登記,在辦繼承登記之前,要向管轄國稅局申報遺產 稅,以繼承登記案件,一般收費2萬-3萬之間,國稅局是以 件數計算而課執行業務所得稅的,此部分應繳稅額初估約為 70萬元。」「四、法院開庭,原則會看土地現狀,律師要帶 法官勘驗現場,也有可能請地政人員測量。」「五、到法院 出庭,到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變價(即拍賣),負責協助投 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兩造另就辦理事務之費用另



定於丙⒈至⒋:「丙、辦理此件預估應支付之費用為60萬元 (此項多退少補)⒈領所需之全部戶籍謄本規費計程車費( 領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在原戶政事務所領較容易)被告之人 數現有157人(戶籍謄本領出後,可能增加到190人以上), 規定以雙掛號寄給對方訴訟文件繕本(每一個被告要附證物 戶籍謄本張數土地登記謄本多達200張),應支付之郵資。 ⒉全部繼承登記(現已知59個繼承登記)應繳地政、稅務機 關之規費。⒊繳法院裁判費、變價(拍賣)執行費拍賣登報 費(因人數多版面大費用高)⒋其他必要之雜支。」(見本 院卷一第143頁),再考據證人陳群杰證述:律師費通常係 不需要拿憑證,需要實報實銷的會再請被告把收據拿來,伊 彙整後再跟公司申請,基本上係律師費歸律師費,交通費係 拿單據實報實銷。伊從97年開始都是這樣辦,日本籍總經理 也有核銷交通費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由是可 知,兩造委任契約區分律師報酬及辦理事務費用而為不同約 定,並敘明辦理事務費用包含請領行政規費、交通費、文件 繕本印製費、郵資、訴訟費用等,其中交通費尚記明「領所 需之全部戶籍謄本規費計程車費」,核屬辦理事務本身另外 支出之交通費用;又兩造習慣上,交通費用係以實報實銷方 式,別於律師報酬費額外向原告公司請領,職是,斟酌兩造 訂立契約文字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應認兩造約定委任被告任新北地院731號事件訴訟代 理人之律師報酬130萬元,應不包含辦理事務時,另外支出 之交通費用甚明。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支出如附件一編號1 至2、4、7至10、15、26至29、36至38、41、43、45、48、 49下午至51、53上午、58至60、62、63下午、77、92上午等 款項17萬7,000元,應包含於被告律師報酬130萬元云云,難 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5年6月1日預付被告辦理新北地院731號 事件之必要費用,並提出原告公司傳票編號10506039號轉帳 傳票1紙為憑。考據該傳票上記載:「科目名稱:其他預付 款」、「摘要:羅水明律師事務所LD4495761(鶯歌廠地號 286 -1土地訴訟雜費借支)」、「借方金額:500,000」, 並經被告於該傳票空白處簽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82頁) ,既該傳票上記明係借支系爭286-1地號土地訴訟之雜費, 核與原告主張該款項係預付辦理新北地院731號事件之必要 費用相符,該款項經被告署名簽收,是可認原告業已於105 年6月1日給付處理新北地院731號事件事務之必要費用予被 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附件一編號1至2、4、7至10、15、 26至29、36至38、41、43、45、48、49下午至51、53上午、



58至60、62、63下午、77、92上午等款項17萬7,000元,即 無理由。被告雖抗辯伊未收受預付款項60萬元,惟未能提出 證據佐證之,是其空言辯稱,殊無可取。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取得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 報酬30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陳稱伊受原告公司委任取得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 地之所有權,俟取得所有權且廠房興建完成後,始給付委任 報酬300萬元云云,並舉證人陳群杰之證述為證,惟綜觀證 人陳群杰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其有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約定 委任取得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報酬為300萬元, 復未能證明其等有約定報酬給付期限為廠房興建完成之時( 見本院卷二第558-559、561-562頁,卷三第122頁),是已 難認被告抗辯屬實。再審酌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取得包含系 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報酬為150萬元,另預付處理 事務之必要費用150萬元,並提出原告公司傳票編號9705001 號、9705002號、9712247號轉帳傳票共3紙、支付傳票2紙、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6-486頁),考諸上開編號 9705001號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其他預付款」、「 摘要:土地買賣各項手續費、規費」、「借方金額1,500,00 0」;編號9705002號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管總-法 律費」、「摘要:土地買賣律師費第1期」、「借方金額1,5 00,000」,且經被告自認在支付傳票空白處簽收無訛(見本 院卷三第218頁);再互核被告書立之收據,其上記明:「 為受委託辦理鶯歌鎮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00地號等23筆及 280、286、286-1、-2、-3、287地號6筆之移轉所有權為貴 公司所進行應付之規費及訴訟程序費用暫收150萬元,於案 件完成後多退少補。」,參以編號9705001號、9705002號轉 帳傳票係同一日開立,足認編號9705002號轉帳傳票支付之 款項應包含委任被告辦理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之律師報酬 ,又被告書立之收據係於97年12月16日簽立,核與沖償編號 9705001號之編號9712247號轉帳傳票開立日期相近,可推斷 被告書立之收據款項應與編號9705001號、9705002號轉帳傳 票相關聯。是故,原告已給付被告辦理取得系爭280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事務之必要費用及律師報酬共300萬元,原告 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雖另抗辯編號9705002號轉 帳傳票係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林重宏(下稱林重宏)購買23 筆所有土地所有權及6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報酬云云,並 舉證人陳群杰之證詞佐證之,然稽之證人陳群杰證述並未能 推斷出原告有與被告另外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向林重宏 取得23筆土地所有權及6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已難認被告抗



辯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屬實,是此部分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取得 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律師報酬為150萬元,原告 已如數給付,堪可認定,準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取得 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律師報酬300萬元,核屬無據 。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 記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之報酬46萬、100萬 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陳稱伊受原告公司委任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 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並約 定報酬各為46萬元及100萬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云云,並 舉證人陳群杰之證述為憑,然參諸證人陳群杰證稱:伊有以 代總經理身份委任被告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290地 號等23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報酬係比照一般行情,但多少 錢伊不記得了,係於總結完成之後,再提出收據清算;伊也 有以代總經理身份委任被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 登記,但律師報酬數額要看書面,伊怎麼可能記得,工作完 成告一段落後才有辦法申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11 9頁),可知證人陳群杰係指委任事務辦完後,被告得提出 收據實報實銷申請墊付之必要費用,並非係指律師報酬,至 前開事務之律師報酬如何約定,證人陳群杰實未能記憶清楚 ,而經當庭提示收據予證人陳群杰後,其復證述:編號9705 002號轉帳傳票係23筆土地之律師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122頁),再細繹被告97年12月16日簽立之收據記明:「 為受委託辦理鶯歌鎮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00地號等23筆及 280、286、286-1、-2、-3、287地號6筆之移轉所有權為貴 公司所進行應付之規費及訴訟程序費用暫收150萬元,於案 件完成後多退少補。」,參以編號9705001號、9705002號轉 帳傳票係同一日開立,可認編號9705002號轉帳傳票支付之 款項應包含委任被告辦理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 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就系爭286-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律 師報酬,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公司就委 任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 之繼承人繼承登記有另外約定給付報酬,是應認原告主張有 據,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 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之報酬為150萬元,並已於 97年5月7日給付,足堪認定。職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 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 繼承人繼承登記律師報酬46萬元及100萬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登報費用及 系爭代標金?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 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 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 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 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該院以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 並確定在案,原告復委任被告為代理人,持新北地院731號 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委任被告於拍賣期日代為 投標拍得系爭28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於107年7月1 7日即向原告請求預付系爭登報費用35萬元及系爭代標金46 0萬2,848元,共計495萬2,848元,原告於是日如數給付予被 告,系爭執行事件迄至107年10月22日止,均尚未訂定拍賣 期日,自無需刊登拍賣公告及交付投標金,被告並未支出刊 登拍賣公告費用及交付投標金予該執行法院,有系爭286-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 決、華南商業銀行107年7月17日取款憑條2紙、羅水明律師 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收據2紙、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 存袋、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53、6 1、63、65、67、139-143頁,卷二第7-17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在卷。又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有臺北信 維郵局第2401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委任處理新北地院731號事件 之委任契約業於107年11月2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受領原交 付之系爭登報費用35萬元及系爭代標金460萬2,848元,共計 495萬2,848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495萬2,848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4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伊對原告有



墊付支出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必要費用債權59萬1,999元、取 得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委任報酬債權300萬元、 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委任報酬債權46萬 元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之委任報酬債權100 萬元,共計505萬1,999元可供抵銷之事實並不可採,業如上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登報費用及系爭代標金本 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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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