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50號
TPDV,108,訴,3550,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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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工作合約,約定由原告履行被告高雄廠保全 警衛管理工作,工作期限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8700元報酬 予原告,並於工作合約期限屆至後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6000 元予原告(原證一)。原告即依約履行工作合約,詎被告於 工作合約屆至後,竟仍積欠107年11、12月之服務報酬19 萬 7400元,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經原告屢為催 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 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12月之服務報 酬19萬74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履約 保證金37萬6000元。
㈡兩造於約定系爭契約之保全警衛管理工作內容在於廠區大門 之看守及人員進出之管制,另於不妨礙前開看守及管制任務 之餘,始從事巡邏廠區之工作,則原告保全人員於執行勤務 符合上開工作內容其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系爭契約並無保 證不得侵入等,並非一有侵入或傾倒情事即為不完全給付, 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兩造於約定系爭契約之保全警衛管理工作內容時,因系爭契 約約定工作地點即廠區內之工作物均已拆除,且無人員在內 工作,而廠區僅設置一大門出入口,因已無廠房財產或人員 安全需原告保全人員維護,故被告對原告保全人員關於系爭 工作之要求主要在於廠區大門之看守及人員進出之管制,另 於不妨礙前開看守及管制任務之餘,始從事巡邏廠區之工作 (因兩造約定之保全人員設置僅為每班1人,若保全人員將



全部值勤時間均用於巡邏廠區,則該保全人如何執行渠主要 之看守大門及人員出入管制之主要工作),兩造並無約定 固定巡邏次數及時間,亦無保證防止事故發生及過失推定責 任轉換之特別條款約定,此參系爭契約即屬可稽,且亦為系 爭契約關於系爭工作之記載如此簡略之原因。
㈣又原告雖陳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廠區遼闊,若 有多數人員需求,於簽約時即可向被告表明,以增添人員配 置云云;然本件廠區建物均已拆除,工作人員亦已全部撤離 ,而廠區僅設置一大門出入口,因已無廠房財產或人員安全 需原告保全人員維護,故被告對原告保全人員關於系爭工作 之要求主要在於廠區大門之看守及人員進出之管制,另於不 妨礙前開看守及管制任務之餘,始從事巡邏廠區之工作,已 如上述,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因系爭工作內容單純, 而對於本件廠區保全人員配置即以精簡為訴求,以達被告減 少支出之目的,並不容許原告就保全人員配置為過多要求, 此參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即屬可稽,是被告陳稱原告可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提高保全人員配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 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承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工作 為廠區大門之看守及人員進出之管制,另於不妨礙前開看守 及管制任務之餘,始從事巡邏廠區之工作,則原告保全人員 於執行勤務符合上開工作內容其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系爭 契約並無保證不得侵入等,故並非一有侵入或傾倒情事即為 不完全給付),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如主張原告債務 不履行,應負舉證之責。
㈤復被告僅陳稱本件廠區於系爭契約期間曾遭第三人傾倒廢油 ,然以被告所稱之事實僅得證明本件廠區有遭廢油污染情事 ,然該污染究係遭第三人傾倒廢油至本件廠區所致?抑或遭 他地連帶污染所致?迄今均未釐清舉證;且縱係遭第三人傾 倒廢油至本件廠區所致,然被告迄今亦未舉證究係何人?何 時?以何方法?是否侵入?如何侵入?傾倒廢油,準此,既 無法認定本件廠區遭廢油污染是否係因第三人傾倒所致,亦 無法認定是否係遭第三人侵入所致(亦可能以其他方式為 之),如若遭侵入所致,亦無法認定侵入之時間、地點、方 法,則即無法認定原告保全人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 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所受之損害結果與原告保全人員之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即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抵銷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縱認本件廠區遭廢油污染係遭第三人侵入所致,然本件廠區 幅員遼闊,而遭污染區域距離原告保全人員所在大門哨所至



少1 公里以上,且被告主張之傾倒時間為夜間,保全人員本 無法單以目視查悉;復被告所稱之37.5公噸僅為清除污土噸 數,並非必為排放37.5公噸之廢油,且若如被告所稱懷疑係 遭輪船傾倒,則其若以高壓廢油管為之,可能僅於十數分鐘 內即可完成,則原告保全人員縱為加強巡邏,然以本件廠區 之幅員廣闊,其依一般通常注意義務亦難以立即察覺;又原 告保全人員於本件廠區遭廢油污染當日天亮即發覺該情事並 通報被告,並非如被告所稱毫無所悉且無任何通報作為,是 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㈦另被告雖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6萬1549元,然 其性質為清償提存,而清償提存其給付仍須符合債之本旨始 生清償效力,今被告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則其提存即不生 清償效力,應不得抵銷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57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未盡警衛保全之義務,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主 張由履約保證金等抵付。兩造(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 簽立之工作合約第十條第一、二項:…,如乙方不能履行本 合約,至甲方遭受損害時,得由履約保證金優先抵付。未依 約履行義務,致甲方所發生一切損失及招商協辦所增加之費 用,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另合約第五條:乙 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緩給付合約價金:一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二、未履行 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三、其他違反法 令或合約情形。再者,保全業法第4條第一項、第4-1條規定 :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 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 防災之安全防護。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 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
㈡原告負責被告公司高雄廠區之警衛保全工作,依前述規定理 應注意廠區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維護,加上廠區建物均 已拆除,雖佔地遼闊,但並無視覺死角或不易觀察注意之情 事,於合約期間即106 年11月10日間,該廠區遭不明人士傾 倒廢油,且後續清運遭廢油污染之汙土達35.7公噸,顯見傾 倒廢油之範圍甚大,亦需相當時間,原告公司之人員卻未能 及時發現與制止,並報警與通報相關單位,被告接到通報時 ,已事隔相當時日,卻未見原告先前有任何積極的作為防止



損害發生,縱然保全人員恐因人身安全考量無法及時阻止, 亦應報警或通報相關單位處理,但實際上卻是後知後覺,完 全不知何時遭人入侵及如何方式傾倒廢油,僅辯稱有巡邏但 未發現,迄今亦未提出如何發生及善後之說明,原告之人員 顯有明顯疏失,此部分造成被告公司需另外委託廠商進行清 運等工作,合計413,151 元之損失(證物一),屬原告怠於 執行保全警衛工作,導致外人進入廠區傾倒廢油,卻渾然不 知,尤其上開廢油屬污染環境之事業廢棄物,若被告不盡快 處理清運,恐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三項之刑事責任 ,上開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述約定,本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賠償,被告公司並得自履約 保證金優先抵付,原告卻從未提出合理說明,直到雙方接近 約滿之際,業經被告公司於原告先前發函時,即已函覆告知 原告公司將優先扣抵履約保證金及暫停支付106 年11月、12 月之服務費,孰知原告對於自身應負責任,事後仍一再推託 ,起訴前被告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函覆原告公司委託律師來 函,亦再重申(證物三),待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重新 開立發票請款,然原告卻未配合,亦未妥善處理本件被告所 受損害,一味卸責,始衍生後續本案。
㈢被告事後雖合理懷疑停泊高雄港25號碼頭巴拿馬籍M.VTAIAN 輪為元兇,並發函該管之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 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該輪之 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尋求協助處理(證物四) ,嗣後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回覆被告高雄場區土地 遭傾倒之廢油比對與該輪之廢油,包括直鏈烷類化合物及組 成比例明顯不同,應為不同油源(證物五),本件恐並非必 定由海上侵入傾倒廢油而有增加察覺之難度,原告先前一再 以行為人係海上侵入而不易察覺卸責,更何況無論由何處侵 入傾倒廢油,後續清運遭廢油污染之汙土達35.7公噸,顯見 傾倒廢油之範圍甚大,亦需相當時間,無法迅速傾倒後即迅 速離開,原告公司之人員卻未能及時發現與制止,並報警與 通報相關單位,顯有明顯重大疏失,違反雙方合約,至為明 確。原告亦不能以人員或設備不足推諉,蓋原告公司來承攬 被告公司高雄廠區保全警衛工作時,即應評估應予配置之所 需人力與設備,若真因人力或設備不足導致無法及時發現遭 傾倒廢油,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事後藉此推託或減 免責任,始符公允。
㈣原告請求費用為107 年11月、12月份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 然因被告業已主張前述因原告重大疏失衍生之清除費用413, 151元損害,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所餘不足之37,



151元,從107年11月、12月服務費扣除,並已給付11月之 98,700元服務費,而12月服務費因需扣除37,151元,剩餘 61,549元,前曾函請原告從新開立發票更正金額請款,原告 拒不配合及受領,故被告業已將該筆61,549元費用提存於法 院(證物六),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三、查,本件兩造於105 年12月間簽訂工作合約,約定由原告履 行被告高雄廠保全警衛管理工作,工作期限自106 年1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給付9萬8700元報酬予 原告,並於工作合約期限屆至後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 予原告等情,有工作合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 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1、12月 之服務報酬19萬7400元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 但被告已經陳明已給付該11月份之報酬,原告於結案辯論時 對此並未爭執,可認被告已經支付該11月份之報酬,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請求107 年12月份之報酬及請求 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被告則已陳明廠區遭傾倒廢油 之清除費用413,151 元,經與原告履約保證金抵銷後,尚不 足37,151元,再從原告107年12月服務費用充抵,剩餘61,54 9 元,因原告拒不配合受領,被告業已將該筆金錢提存於法 院,有工程驗收表、被告公司書函、律師函、提存書等件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請求之12月份報酬及履約保 證金,既經被告公司以清除廢油之損害費用抵銷,餘額因原 告公司不願受領而經提存在案,被告公司即已完成履約清償 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
五、原告雖主張清除廢油所生之損害或費用不能歸咎由原告負責 ,然查:
㈠被告公司抗辯高雄廠區因遭人侵入傾倒廢油而生清除費用41 3151元,有工程驗收單可稽,且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可認定。原告於辯論時雖主張該廠區內廢油污染並不必然 是第三人侵入廠區傾倒而造成,並認造成廢油污染之可能原 因甚多,因果關係證明責任在被告,被告未證明其間因果關 係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本院審酌被告陳明因廠區閒置並無 生產,廢油不可能是高雄廠自己造成等情,合乎常情,原告 亦未指稱被告公司自己造成污染,是該廢油污染之事故應可 排除是由被告公司高雄廠自己造成之可能性;再者,污染事 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即就停泊於廠區旁之船隻進行廢油採樣 ,經檢驗結果,確認船隻廢油之化學成份與廠區污染廢油之



成份不同,已經排除船隻廢油造成污染之可能性,有被告公 司書函、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書函在卷可憑;而本件 又無證據可認有第三人埋設管線刻意污染被告公司廠區,亦 無證據可認鄰地發生污染事故波及廠區,是本件排除其他可 能性後,被告抗辯廠區遭第三人侵入傾倒廢油為事故原因應 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污染事故原因云云,但被告 於辯論時已綜合事證依合理推論舉證說明污染事故之原因, 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至原告舉例其他可能性為低之情形,審 酌斯時原告為廠區管領者,廠區內發生污染事故,相當程度 上原告對污染事故之發生原因亦負有解明之義務,原告對自 己管領之區域發生污染事故並未解明其原因,原告前揭主張 自非可採。
㈡本件廢油污染事故既可認為第三人侵入廠區傾倒而造成,已 如前述,而依兩造簽立之工作合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未 依約履行義務,致甲方(即被告)所發生一切損失及招商協 辦所增加之費用,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賠償,乙方不得 異議,是被告抗辯依兩造簽立之合約,原告應賠償因第三人 侵入廠區傾倒廢油而生之清除費用,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 原告已依約履行合約義務,且系爭合約並無要求原告應負防 止污染事故發生之義務,然查,系爭合約雖名工作合約,工 作名稱僅稱高雄廠保全警衛管理工作,而無其他記載,然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亦是契約解釋原則。而依保全業 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保全業經營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 、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 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同法第4- 1 條則規定: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 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本 件原告係依保全業法之規定,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而取得許可證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是原告就所營項目範圍內之保全業務之執行或實施,自應 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能力,為達成保全之目的,原告自應 本諸保全防護上之專業智識能力,查探廠區本身及四周之環 境,向被告公司了解廠區情況,再據以評估、設計保全人力 及措施,而給予被告公司適當之建議,以建立適當且合乎效 益之保全措施,始能認為合於保全業者之專業技能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針 對被告廠區警衛事項之服務,原告自應本諸保全專業智識, 提供完善之保全規劃,以便由被告評估選擇,然本件原告並 未提供保全規劃,亦未就所需人力、設備與被告公司商議,



原告於辯論時自承基於現場需求僅設一個人(見本院卷第12 1 頁),且未設有輔助設備,顯然未盡一般保全業者所負之 警衛義務,縱然不認原告須承擔防止污染事故結果責任,然 原告在廣闊之廠區僅設置一人執行,又無適當之輔助設備, 導致保全漏洞極易發生,原告在保全警衛義務之履行上,實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廢油污染事故之發生 自可歸咎於原告,並造成被告因清除廢油污染而支出費用, 被告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與原告未善盡保全警衛義務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承擔此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抗辯 原告應負責賠償廢油污染清除費用,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1月、12月份之服務費 用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其中該11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已 經給付,因原告疏失致被告產生清除費用413,151 元之損害 ,經被告依約將損害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抵銷,不足部分再 從107年12月服務費用中扣除,剩餘61,549 元,原告拒不受 領,被告將該筆金錢提存於法院,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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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