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 告 吳朝輝
兼訴訟代理 李美親
人
被 告 尤天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朝輝、李美親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拾肆元、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拾肆元、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吳朝輝、李美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朝輝、李美親(下分稱吳 朝輝、李美親,合稱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基 隆市暖暖區,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巷弄口內未減速慢 行而撞擊原告成傷,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情,核屬因侵 權行為涉訟,而上開侵權行為地既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7 年5 月9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151 巷向北往南行駛,行經與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4 5 巷4 弄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李美親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搭載吳朝輝沿同路
段345 巷4 弄路口由東往西行駛時,被告閃避不及,其系爭 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撞及李美觀之系爭重機車,致李美觀受 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吳朝輝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 側脛骨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和就醫交通費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看護費6 萬元、購買代步車3 萬元、機車修理費2 萬元(詳如後附表 所示)等費用,且原告之身心亦因而痛苦異常,爰亦請求2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於107 年 5 月9 日16時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4 段151 巷由北往南行駛,與同路段345 巷4 弄路口 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李美親騎乘系爭重機車搭載吳朝 輝沿同路段345 巷4 弄路口由東往西行駛時,被告閃避不及 ,其系爭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撞及李美觀之系爭重機車,致 原告各受有前開傷勢,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由原告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802 號及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述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訛,依其內兩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事庭之陳述、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5 月9 日、同年月2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照片 等資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3 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 00394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 徵,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部分,係李美觀騎乘系爭重機 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營業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本 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8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可認原告上 開主張足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候為晴天、視距良好,有前述調查報告表足憑,堪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不慎撞擊李美觀騎乘之系爭重 機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顯然具有過失。本院考 量被告固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惟李美觀騎乘系爭 重機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綜合斟酌前 述情狀,應認原告係肇事責任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責任之 次因,應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 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2.茲就吳朝輝、李美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吳朝輝部分:①國泰醫院支出計258,721 元部分,有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9、171 、173 、127 至169 、175 至179 、181 、183 、185 頁),為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針灸費用支出12,600元及茲和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支出28,730元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費用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71至87、89、 91至119 頁),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李美觀部分:①國泰醫院支出計4,055 元,有國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87 、189 、19 1 、193 、195 頁),為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②茲和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支出20,405元,因
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花費,委難准許。
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支出890 元,雖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未
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花費,亦難准許之。
⑵代步車部分:購買代步車予吳朝輝使用,支出29,900元,有 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屬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部分:支出5,335 元,提出統一發票4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應予准許。
⑷計程車資部分:
吳朝輝部分:主張支出7,800 元(即300 元×26=7,800 元 )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自無從
認定為真實。
李美觀部分:主張支出5,700 元(即300 元×19=5,700 元 ),亦因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准許
。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雖主張支出21,570元,但未提出證據佐證 ,亦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吳朝 輝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幹骨折之傷 害,李美觀則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勢,並分別提 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 勢,各因疼痛、生活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吳 朝輝、李美觀名下各有不動產,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名下無 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附於本院財產資料卷內),並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均非輕微,於復原期間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非輕, 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吳 朝輝、李美觀各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分別以100,00 0 元及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⑺綜合上述說明,吳朝輝、李美觀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 認可採之賠償金額,各為435,286 元(即258,721 元+12,6 00元+28,730元+29,900元+5,335 元+100,000 =435,28 6 元),及34,055元(即4,055 元+30,000元=34,055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禍,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應為 肇事次因,業經析述如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 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吳朝輝、李美觀分別受有43 5,286 元及34,055元之損害(詳如上述),從而,經過失相 抵後,吳朝輝、李美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應為174,11 4 元(計算式:435,286 元×0.40=174,114.4 元,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及13,622元(計算式:34,055元×0.40=13, 622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吳朝輝、李美觀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74,114 元及13,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 擔(被告敗訴比例40%,原告敗訴比例60%),爰併予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依原告二人所提系爭車禍支出費用明細整理)┌──────┬───────────┬──────────┐
│項目 │吳朝輝 │李美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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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綜合醫院│258,721元 │4,055元 │
│醫療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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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灸費用 │600×21次=1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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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滋和堂中醫診│28,730元 │20,405元 │
│所醫療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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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步車 │2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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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用品 │5,3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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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資 │300×26次=7,800元 │300×19次=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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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修理費 │21,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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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軍總醫院醫│ │890元 │
│療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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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64,656元 │3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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