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謝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62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9 日下午 7 時 56分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與大道路口處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竟持金屬球棒下車故意敲打伊駕駛之訴外人李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座車身,並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上之伊揮擊,使系爭車輛駕駛座晴雨窗破裂、駕駛座窗框 玻璃碎裂,且碎片飛濺致伊受有右眼挫傷併角膜受損、臉部 兩處撕裂傷各約2 公分等傷害,被告再繼續持球棒敲打系爭 車輛左後座及後左側部分,使系爭車輛車尾門板金、ABS 塑 膠板破損、後尾門車窗玻璃破碎、駕駛座晴雨窗破裂、駕駛 座窗框變形及玻璃破裂,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致伊身體受有傷 害,並致李克公司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李克公司已於10 8 年8 月15日將系爭車輛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伊, 伊因被告前揭傷害、毀損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730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 萬1,002 元之損害及非 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9 萬4,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前述敲打系爭車輛之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眼挫傷 併角膜受損、臉部兩處撕裂傷各約2 公分之傷害及系爭車輛 毀損之損害乙節,有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砸車及原告傷勢之 照片、原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1144 號卷第21頁、第23至31頁、第53頁、 第79頁、第121 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敲打系爭車輛之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前述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3,73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5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6 2 號卷第13至17頁),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 行為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之人格法益受損,原告精神確實受 有痛苦,斟酌原告為國立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曾 擔任獅子會會長、特約研究員等工作;被告於107 年所得1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並衡量本件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則以球棒敲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眼挫傷併
角膜受損、臉部兩處撕裂傷各約2 公分之傷害等情狀,堪認 原告請求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並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 萬1,002 元(包含維修工資部 分6 萬3,002 元及零件部分2 萬8,100 元),業據其提出車 輛修理結帳單據、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克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 562 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系爭車輛之 維修零件均係更換新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依前述實務見解,零件部分之費用2 萬8,100 元應扣除 折舊計算之。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為 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行車執照發放日為102 年10月23日,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車 輛自行車執照發放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9 日,已使用4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46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8,100÷( 5+1)=4,6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8,100-4,683)×1/5 ×(4+10/12 )=22,6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8,100-22,636=5,464 】,是系爭車輛維修 之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以扣除折舊後之5,464 元計算,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6 萬8,466 元( 計算式:工資部分6 萬3,002 元+5,464元=6萬8,466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62 號卷第5 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勝訴部分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96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 萬2,196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 滿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