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50號
TPDV,108,訴,2950,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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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黃唯晟 
      黃楚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本件業於108年8月22日行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於108年9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 ,惟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自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德鑒(已歿)於民國83年2月1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 用卡使用(卡號:4563130018972402號),依約黃德鑒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為年息20%。詎黃德鑒自87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25,191元未清償,包含本金2 61,43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8,440元(原為18 ,540元,經減免利息100元後,尚餘18,440元)、起息日前 已結算之手續費30,769元、滯納金14,549元。被告依約除應 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黃德鑒於83年4月1日另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



:5408050014518007號,前上開VISA信用卡合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黃德鑒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詎黃德鑒自87年10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16,558元未清償,包含 本金242,52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8,672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25,713元、滯納金19,649元。被告 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嗣黃德鑒於100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黃德鑒之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黃德鑒之遺產範圍內,對黃德鑒 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641,749元,及其中258,933元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0,024元自94年3月 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 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唯晟黃楚芳則以:否認債務存在。原告僅提出黃德 鑒信用卡申請書,然申請書無法證明黃德鑒確有積欠如訴之 聲明所示金額。縱認有上開債務存在,其時效亦已消滅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 帳務資料、家事庭函及繼承系統表、月結單、帳務沖償表、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86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信用卡消 費款,自應就原告確曾核發系爭信用卡予黃德鑒、黃德鑒曾 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且逾期未還款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消費 款本金、利息及利率約定、違約金等金額之計算,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黃德鑒持消費之事實及積欠信用 卡消費款項金額及計算之真正,始得謂為盡其舉證責任。經



查,本件原告固提出黃德鑒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原告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帳務沖償表影本為證 。惟觀該信用卡申請書僅能證明黃德鑒曾有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之事實,惟原告是否核准、核准後核發信用卡之卡號是否 即為系爭信用卡卡號,均不得而知,更無從證明黃德鑒確曾 持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而觀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 款(見司促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亦無從分 辨究否為黃德鑒申請信用卡當時之約定條款,自難認定黃德 鑒曾同意該約定條款內容。再觀原告所提出電腦帳務資料( 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月結單及帳務沖償表,均無從證明 黃德鑒曾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亦未顯示黃德鑒簽帳消費之 金額為何?各期累積所欠本金、利息、手續費如何計算得出 ?黃德鑒是否曾還款、其還款項之抵充順序為何?自難僅憑 上開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資料,遽認黃德鑒確持系爭信用卡 消費並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消費款本息。衡以原告為專業 金融機構,就持卡人積欠債務及消費紀錄之證據未加保存, 其造成舉證困難及提高敗訴風險之不利益,本應由對自身帳 務管理及保存方式有選擇權之原告負擔。本件原告自承部分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已逾越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卷 第61頁),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黃德鑒確曾以系爭 信用卡消費而積欠款項,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 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仍隨之消滅(參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德鑒自87年10 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依其主張內容,原告自87年10月19日起即得向黃德鑒請 求其積欠之全數債務金額,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21日始對黃 德鑒之繼承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見司 促卷第7頁),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息,惟未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之事實,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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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