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馮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莊惠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佰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社團友人,均參與社團之地方自行車隊。 被告為自行車新手且剛更換自行車把手,遂邀請原告於民國 106年3月30日帶領被告沿基隆河河濱公園右岸自行車道騎乘 自行車。該日下午約6時許,兩造騎乘自行車行經16號水門 時,被告自後方突然加快速度,因不熟悉自行車把手之剎車 ,毫無剎車減速猛力撞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原告(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向前飛出數公尺後頭部撞擊地面,滿臉血跡 且無法起身,經通知救護車緊急送往醫院救治,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胸椎位移、肋骨 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持續治療、復健、醫療及 交通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手部骨折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15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社團友人,均參與社團之地方自行車隊, 原告多次熱情邀約被告出遊運動,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下午 4時許應原告之約共騎,嗣同日日落後即下午7時30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16水門口處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 故發生係因原告騎乘計時車而未穿著卡鞋僅穿著一般運動鞋 並趴騎於自行車之延伸車把,原告自願領騎為被告破風,即
騎乘自行車之車友為節省力氣,使跟隨在後車者得以降低風 阻,故被告與原告之車輛距離僅保持半只輪距之差。原告因 當日已日落,車道現場視線昏暗而原告之騎乘自行車並未安 裝車燈,原告未能即時發現某路人,且因原告未穿著特殊卡 鞋難以駕馭該計時車,為閃避路人而失去平衡致偏離車道摔 車,在後騎乘自行車之被告無從立即反應剎車而撞擊原告。 至於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認僅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 、頭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臉部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及左 右手、左右腳等多處深度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等與系爭事 故有關,其餘部分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㈠、兩造於106年3月30日下午前往基隆河河濱公園騎乘自行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16水門口處附近時,被告騎 乘自行車撞擊原告(即系爭事故)。
㈡、依106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受有掌骨 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頭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㈢、依106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受有臉部 裂傷(7*0.2*0.2公分)(6*0.7*0.3公分)、臉部多處擦傷 及左右手、左右腳等多處深度擦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闕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自後方突然加快 速度且因不熟悉自行車把手之煞車而毫無煞車減速猛力撞擊 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事故負過失, 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合計30萬元、工作損失1,749,080.265元於1,500,000元範圍 請求、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茲悉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自後方突然加快速度且因不熟悉 自行車把手之煞車而毫無煞車減速猛力撞擊原告,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事故負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慢車種類,該規則第6條亦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106年3月30日騎乘自行車於同一車道上,被告騎 乘在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騎乘自行車時本應注
意其與前車即原告騎乘自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被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前車即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內。是以,被告騎乘自行車與原告騎乘自行車間僅保持半 只輪距之車距,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其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揆之前開規定之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⒊被告辯稱兩造當時約定係以破風領騎方式騎乘云云,則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證明之。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另辯稱主張緊急避難,係主 張為避免第三人即路人受傷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實無閃 避路人之情形。證人賀明秀到庭證稱:伊因被告通知前往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告向伊表示係因當時已天黑要騎快一 點跟上前面,沒有發現草叢而偏移撞倒原告等語(本院卷二 第12頁),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共同好友,且係因被告通知而 到場協助,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無被告所辯因閃避路人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30萬元、工 作損失1,749,080.265元於1,500,000元範圍請求、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僅9,770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臉部 擦傷、左側肩膀擦傷;臉部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及左右手、 左右腳多處深度擦傷,至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4月3日 回診追蹤,建議至整型外科持續追蹤一節,此有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醫囑在卷可證(分見司促卷第9、10頁;本 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則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77 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 一第277至28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支出,應認有理由。
②查,原告嗣於106年7月7日、21日、28日、8月2日、4日、11 日等期間即已從事飛輪訓練、核心課程等教練,每堂課程時 間為1小時,此有簡訊內容及上課照片等可證(本院卷一第 105至1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由該等課程訓練內容即 係為訓練騎乘自行車之體力、身體肌肉等目的,可見原告自 106年7月7日起既得以從事上開劇烈運動之程度,則其所受 前開傷害結果,應係已復原而不影響原告。
③原告另請求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4月6日止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合計4,836元,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中心)診斷證明書(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73 頁)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87至302頁)。然查,該診 斷證明書僅載:「左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未明示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部韌帶疾患」,顯與系爭事 故發生時,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之傷害結果,並 不相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 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36元( 司促卷第29頁)及交通費用等,均無理由。
④原告又請求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7,550元,主張 其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因「左肩肱骨骨折術 後,下背部挫傷」而有復健之必要,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證明等為證(司促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71、335頁 )。然其骨折位置既係在左肩及下背部等,顯與前開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傷勢內容亦不相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 7,550元,亦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旭康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100元,主張其於107 年10月17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月16日等至該診所復 健,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然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復健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 係,且參以原告上開於106年7月7日即得從事飛輪等訓練運 動,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⑥至原告請求新光吳火獅醫院之醫療費用2,420元,主張其於 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 16日等至該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本 院卷一第309至312頁)。然原告接受至神經內科之治療部分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傷害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因果關 係,且原告前開就診時間亦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間隔至少 1年8月之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⑦原告請求詠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190元,主張其自106年3 月31日起至106年9月9日需受中醫治療,雖提出醫療費用證 明單及藥品費收據等為佐(司促卷第77、79頁;本院卷一第 263、313至317頁)。然其病名係: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中指 中段指骨非移位性骨折之後遺症等內容,亦核與上開馬偕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受傷位置、骨折位置等均不相符,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2,190元,並無理由。 ⑧原告請求大直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4,150元,主張其自106 年5月8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之復健,雖有診斷證明書等可 參(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46、265頁),然證明書僅
記載右側掌骨骨折,並未記載其傷勢日期及診斷方式,亦與 原告上開於106年7月7日即得從事運動之情節顯有矛盾,尚 無從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⑨原告請求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3,538元,主張其自107年12月 25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等(司促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67、275至276頁、303 至307頁)。然原告上開就診時間顯已逾系爭事故約1年9月 ,並參以原告於106年7月間即可固定從事上述運動等情,尚 難認原告自107年12月起之上開醫療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 原告亦未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⑩至原告請求高固廉聯合診所(高固廉診所、惟廉診所、固廉 診所、景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400元,主張其自106 年8月7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之醫療費用,固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一第269頁)及收據(本院卷一第319至328頁) 。亦顯與原告上開於106年7月7日即得從事運動之情節顯有 矛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事故尚難認有關連,故無從 採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⑪再者,原告主張前往各醫院、診所間之治療,因右手閉鎖性 骨折而不能自行駕車,且大眾交通工具無固定座位更與其他 乘客間有推擠碰撞之危險,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 診所,故另支出交通費用與上開醫療費用合計30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前開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僅於馬偕醫院部分與系 爭事故堪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然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單據,僅係以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查詢頁之上下車地點 估算主張金額至少72,710元,則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 尚非無疑。證人賀明秀對此證稱:伊與兩造都是車友、好朋 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在急診室陪伴原告,且於翌日起 ,係伊開車陪原告前往馬偕醫院,後續前往其他醫院也是伊 開車陪原告去,因為原告左手腫脹不能動等語(本院卷二第 14頁),可見原告並未支付交通費用。故原告前開往返馬偕 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其 他醫院、診所間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診療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且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 佐,亦應駁回。
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以其105年度收入計算,並提出銀行帳 戶明細表為證(司促卷第83至98),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項目名稱均僅記載「存入支票」( 司促卷第83、89、93頁),尚無從據以認定係屬工作所得,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支票款項確屬工作收入之性質,亦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 傷等系爭傷害結果,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斟酌上 情並考量原告於105至107年度之所得為33,664元、65,758元 、21,028元。被告於105至107年度所得為4,450,765元、4,2 82,697元、9,794,54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兩造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請求20萬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7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察調查時,即已表 示兩造係好友,原告擬不追訴民事、刑事法律責任,原告已 拋棄本件請求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 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本院卷一第77頁)。證人即警 員陳東賦證稱:伊在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及後來到醫院調查時 ,兩造僅表示有意願和解,至於兩造嗣後所談論之內容,因 涉及民事和解部分,警察不會介入,所以沒有聽聞內容,且 因兩造表示有意願,警察就會做紀錄備查,未予以初步分析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由此可見,兩造於當日 警察調查時,尚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權,故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 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 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08年5月2日收受支付 命令(司促卷第105頁)。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9,770元,及自108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79,77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